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金源知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02年5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與中崙橫巷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王金源乃於斯時主動交出前述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為警扣案,並坦承前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金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2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依前述鑑定書所示,前述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經鑑定後,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
(三)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購買前述扣案毒品後,隨即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遭查獲扣案者乃施用所剩,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曾供述扣案毒品未經施用,係因認為如此罪較輕云云。惟查,本院於 102年11月29日調查庭訊問被告前,業以告知被告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旨,並確認被告已瞭解相關訴訟上之權利後,被告猶供承:扣案毒品未及施用即遭員警查獲等語。此部分供述復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期日之初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況衡諸常情,施用毒品乃犯罪行為,行為人必尋他人不易發現之隱密處所為之,被告辯稱於購買後隨即於行人、車輛來往之一般道路附近施用,顯與常情有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溯自第4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①罪);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 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3月,(下稱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述 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 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3月確定,並於91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於假釋期間另犯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上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④罪);94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 ⑤罪),遭撤銷假釋。前述④、⑤2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 7年7月9日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述①、③、④、⑤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1月又15日、2月、2月,並就前述 ①、②、③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4月;④、⑤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兩者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於警方查獲時,主動交出前述扣案物,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非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其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 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475公克,驗後淨重0.466公克),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