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駿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駿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2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應更正為:「於102年8月14日上午7 時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駿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被害人黃煒國所有之機車之犯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該部分犯行,並扣得上開機車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機車鑰匙1 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業據被害人黃崇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850號
    被      告  潘駿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駿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黃煒國所有由黃崇銘
    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NDG-300號機車上插有一把鑰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並供己騎用。嗣騎乘
    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詢問毒品調驗事宜後,向警自首查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駿勝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崇銘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贓證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4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