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56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2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昱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丞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之金茉莉卡拉OK店外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與六合二路路口右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行車不穩蛇行,為警攔查,林昱丞因酒醉駕車而畏懼臨檢,即騎車加速沿六合二路由西向東方向逃逸,巡邏警員謝石立(起訴書誤載為謝立石)見狀,則騎乘白色警用機車在後追趕,途經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與中山橫路口時,林昱丞明知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謝石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迴轉而衝撞在後追趕之警員謝石立所騎乘之機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謝石立為強暴行為,致謝石立受有左踝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昱丞旋即為警方制伏,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謝石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3 月18日飲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 項第1 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 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 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已危害公務員對於公務之執行,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前無酒醉駕車之紀錄,已與被害警員謝石立達成和解,而獲被害警員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5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