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泰生
陳錕祺(原名陳思穎)
楊富明
辛明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泰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錕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富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明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明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0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甲案)、10月(下稱乙案)、5 月(下稱丙案)確定,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丙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與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丁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李泰生、陳錕祺、辛明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1 年7月7 日0 時許,由辛明慧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代價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住處提供予李泰生作為賭博場所,李泰生則提供其所有之天九骨牌1 副、骰子20顆作為賭具供賭客賭博所用,並負責於上開賭場內向賭客抽取抽頭金,另由李泰生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陳錕祺、楊富明2 人,由楊富明負責於上址之1 樓把風、陳錕祺負責於上址之14樓把風,由李泰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富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錕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以過濾賭客身分並躲避警方取締,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間輪流擔任莊家1 人及閒家3 人,由莊家及閒家各持4 張天九骨牌後進行對賭,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其餘賭客則可任選3 家閒家進行押注,若莊家點數最多時,包含閒家及下注賭客之押注金即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少於任何1 家閒家時,即賠付賭資予該名閒家及押注該閒家之其餘賭客,李泰生則自賭客所贏賭資中,以每1000元抽取30元抽頭金、每2000元抽取50元抽頭金之方式牟利,迄於同日0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計獲得抽頭金5400元。嗣於同日0 時50分許,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賭客陳思曇、林淑卿、郭蔡笑、陳瓊玥、陳楊金鴻、李鳳月、王賜福、蘇益進、黃明吉、許賢妹、李良進、錢建明、鐘偉信、林湶程、譚順斌、蔡永欽、吳劉金員(賭客部分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錕祺、楊富明、辛明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李泰生、陳錕祺、楊富明、辛明慧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㈣證人即賭客林淑卿、郭蔡笑、陳瓊玥、陳楊金鴻、王賜福、蘇益進、黃明吉、許賢妹、錢建明、林湶程、譚順斌、蔡永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賭客李鳳月、陳思曇、吳劉金員、李良進、鐘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㈥證人即查獲員警黃俊誠、蔡景德、郝心誠、廖本聖於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門號通聯紀錄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75張。
㈧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泰生、陳錕祺、楊富明、辛明慧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4 人自101 年7 月7 日0 時許起至同日0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4 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4 人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均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業如前述,渠4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楊富明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楊富明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場所供人聚賭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李泰生為上開賭場之經營者,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錕祺、楊富明2 人係受被告李泰生僱傭指示,被告辛明慧則係提供上開賭場經營之處所,被告陳錕祺、楊富明、辛明慧3 人之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並斟酌上開賭場之規模、營業期間及所得,另衡酌被告李泰生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陳錕祺、楊富明、辛明慧則無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另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李泰生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陳錕祺、辛明慧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楊富明之智識程度則為專科畢業,此有被告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李泰生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被告陳錕祺、楊富明、辛明慧則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分別見被告4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8 頁、第15頁、第18頁、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泰生所有,且分別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李泰生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4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泰生所有,且為其犯本件犯行所得之抽頭金,業據證人郝心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7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4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陳錕祺、楊富明所有,且分別為渠2 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泰生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4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九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則分別為附表編號九至編號二十六所示之證人所有,核非被告4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 ├───┼──────┼─────┼─────┤ │ 一 │天九骨牌 │ 28支 │ 李泰生 │ ├───┼──────┼─────┼─────┤ │ 二 │骰子 │ 20顆 │ 李泰生 │ ├───┼──────┼─────┼─────┤ │ 三 │號碼夾 │ 1 包 │ 李泰生 │ ├───┼──────┼─────┼─────┤ │ 四 │電梯感應器 │ 1 顆 │ 李泰生 │ ├───┼──────┼─────┼─────┤ │ 五 │抽頭金 │新臺幣(下│ 李泰生 │ │ │ │同)5400元│ │ ├───┼──────┼─────┼─────┤ │ 六 │易利信牌行動│ 1 支 │ 李泰生 │ │ │電話(內碼:│ │ │ │ │00000000-000│ │ │ │ │747-2 ,含門│ │ │ │ │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卡│ │ │ │ │片1 張) │ │ │ ├───┼──────┼─────┼─────┤ │ 七 │三星牌行動電│ 1 支 │ 陳錕祺 │ │ │話(內碼:A0│ │ │ │ │00000000EDD0│ │ │ │ │,含門號0980│ │ │ │ │667890號行動│ │ │ │ │電話卡片1 張│ │ │ │ │) │ │ │ ├───┼──────┼─────┼─────┤ │ 八 │三星牌行動電│ 1 支 │ 楊富明 │ │ │話(內碼:35│ │ │ │ │000000000000│ │ │ │ │/8,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卡片1 │ │ │ │ │張) │ │ │ │ │ │ │ │ ├───┼──────┼─────┼─────┤ │ 九 │帳單 │ 9 張 │ 王賜福 │ ├───┼──────┼─────┼─────┤ │ 十 │三星牌行動電│ 1 支 │ 王賜福 │ │ │話(內碼:35│ │ │ │ │000000000000│ │ │ │ │6/5 ,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卡片│ │ │ │ │1 張) │ │ │ ├───┼──────┼─────┼─────┤ │十一 │現金 │ 400元 │ 許賢妹 │ ├───┼──────┼─────┼─────┤ │十二 │現金 │1 萬5000元│ 陳思曇 │ ├───┼──────┼─────┼─────┤ │十三 │現金 │2 萬5100元│ 林淑卿 │ ├───┼──────┼─────┼─────┤ │十四 │現金 │5600元 │ 郭蔡笑 │ ├───┼──────┼─────┼─────┤ │十五 │現金 │16萬元 │ 陳瓊玥 │ ├───┼──────┼─────┼─────┤ │十六 │現金 │100元 │ 陳楊金鴻│ ├───┼──────┼─────┼─────┤ │十七 │現金 │500元 │ 李鳳月 │ ├───┼──────┼─────┼─────┤ │十八 │現金 │4000元 │ 王賜福 │ ├───┼──────┼─────┼─────┤ │十九 │現金 │8000元 │ 蔡益進 │ ├───┼──────┼─────┼─────┤ │二十 │現金 │300元 │ 黃明吉 │ ├───┼──────┼─────┼─────┤ │二十一│現金 │7700元 │ 李良進 │ ├───┼──────┼─────┼─────┤ │二十二│現金 │4萬200元 │ 錢建明 │ ├───┼──────┼─────┼─────┤ │二十三│現金 │1萬3800元 │ 鍾偉信 │ ├───┼──────┼─────┼─────┤ │二十四│現金 │9500元 │ 林湶程 │ ├───┼──────┼─────┼─────┤ │二十五│現金 │4700元 │ 譚順斌 │ ├───┼──────┼─────┼─────┤ │二十六│現金 │1萬1800元 │ 蔡永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