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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智守陳川傑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
被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101年度簡字第58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29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王永慶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確定,前開⒈至⒊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5日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竊取劉啟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臺(引擎號碼:○○○○號,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嗣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將其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8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懸掛至系爭機車時,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永慶固坦承為警查獲時確有騎乘使用系爭機車,且正將撿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塊裝上系爭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系爭機車之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係於查獲當日中午11、12時許在美術館附近工地向綽號「紅毛」之友人吳成立借來買便當,因為吳成立說酒駕車牌被扣走,被告一時雞婆看到地上的車牌想幫吳成立裝到系爭機車上,並非被告竊取前揭機車云云。經查:

㈠劉啟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臺(引擎號碼:○○○○號),於101 年10月15日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8 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失竊。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將其拾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8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懸掛至系爭機車時,為警查獲,並在王永慶身上扣得鑰匙2支之事實,業據劉啟分於警詢(警卷第8 至9 頁)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50至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警卷第59頁)及照片7 張(警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向綽號「紅毛」之吳成立借得系爭機車代步購買便當,並非被告行竊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紅毛」係其從事臨時工所認識的朋友,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11、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路工地向「紅毛」借得系爭機車買便當(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38頁、第94至95頁)云云。惟查被告當天乃趁做工中午休息借車出來買便當(本院卷第94頁背面),衡情應在工地附近買完便當盡快返回用餐休息,然而被告從中午11、12時「借車」迄下午2 時遭查獲,耗時2 、3 小時之久,都「還沒」買完便當返回工地,遑論吃便當(本院卷第95頁),且從查獲照片也看不出有所謂便當存在(警卷第54頁),甚至被告遭查獲地點之○○區○○○路○號復與所稱鼓山區美術東路工地有相當距離,是被告前揭所辯借車購買便當的情節,實有多處與常情不符,已顯可疑。

⒉此外,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即案發當日下午4 時48分許第一次警詢時經警察詢問「紅毛」下落為何,能否帶同警方前往尋找「紅毛」時,被告答稱:「我不知道,也沒有辦法。」、「不知道『紅毛』真實姓名、居處及聯絡電話。」(警卷第5 頁),足見被告於「向『紅毛』借車」當日就無法提供「紅毛」的身分資料或帶同警方去尋找「紅毛」,倘被告「借車」後根本無法聯繫「紅毛」「還車」,則其所稱「紅毛」之人是否確實存在,被告是否向「紅毛」借用系爭機車,殊值懷疑。更何況,被告案發當日即無法提供「紅毛」任何資料,卻在事隔近半年後,忽然查得「紅毛」姓名為吳成立(本院卷第39頁),繼而查得其住址(本院卷第6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亦有可疑之處。至被告提供之「紅毛」住址經確認後固有姓名為「吳成立」之人居住該處,然其業於101 年12月11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憑,更無從佐證被告前揭所述為真。

⒊再者,被告遭查獲時正將拾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1面懸掛至系爭機車外,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尚有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為被告友人曾俊銘所有,此部分未經訴追,見偵卷第41至42頁曾俊銘警詢筆錄),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3 頁),並有查獲照片(警卷第54至55頁)附卷可稽。若被告單純向「紅毛」借用系爭機車購買便當,僅為短時間騎乘使用即應歸還,有無車牌對被告並無甚影響,乃被告特意懸掛拾得之000-000 號車牌,甚且未經曾俊銘同意即擅自取走000-000 號車牌隨身攜帶,以便懸掛系爭機車使用(警卷第4 頁),在在顯見被告有試圖隱匿系爭機車真正車號,並持續加以使用之意圖存在,是被告所辯向「紅毛」借車云云,更屬難信。

⒋末以系爭機車於101 年10月15日下午11時至101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30分間所失竊,距離被告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遭查獲時,僅有短短不到2 日時間。被告在系爭機車失竊未久即因使用系爭機車遭查獲,查獲當時復懸掛拾得車牌及備有另一車牌試圖掩飾系爭機車真正車號,又所辯向「紅毛」借車各節均與常情有間,未能合理交代系爭機車之來源,足見系爭機車應為被告行竊所得,始符事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經判刑而執行完畢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輕型機車1 臺,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就所犯竊盜罪部分,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應予責難,又系爭機車業據被害人劉啟分領回,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行竊及認所量刑度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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