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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婉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婉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婉琇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2 次犯行相隔約10天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犯罪日期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肆月│101年11月22 │本院102年 │102年3月4 │本院102年 │102年3月26│
│1 │條例        │,如易科罰金│日12時許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以新臺幣壹│            │848號     │          │848號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貳月│101年12月3日│本院102年 │102年3月6 │本院102年 │102年3月26│
│2 │條例        │,如易科罰金│11時許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以新臺幣壹│            │732號     │          │732號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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