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聖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聖忠因犯詐欺罪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忠因犯詐欺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黃聖忠因犯詐欺罪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30日 │101年01月05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0512 號 │第1333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55 │102年度易字第34號 │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6日 │ 102年04月03日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55 │102年度易字第34號 │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 101年12月26日 │ 102年05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