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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聖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聖忠因犯詐欺罪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忠因犯詐欺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黃聖忠因犯詐欺罪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30日       │101年01月05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0512 號          │第1333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55 │102年度易字第34號   │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6日    │   102年04月03日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55 │102年度易字第34號   │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   101年12月26日    │   102年05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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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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