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宇汎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宇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宇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7 月)。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戕害自己身心之犯行,並考量其應刑罰性及對整體法秩序之危害程度。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7月25│高雄地院101 年│101.10.9 │高雄地院101 年│101.10.31 │編號1至2,│ │ │防制條例│2 月,如│日為警採尿│度簡字第4692號│ │度簡字第4692號│ │曾經定其應│ │ │ │易科罰金│前回溯96小│ │ │ │ │執行刑有期│ │ │ │,以新臺│時內之某時│ │ │ │ │徒刑4 月,│ │ │ │幣1 仟元│ │ │ │ │ │如易科罰金│ │ │ │折算1 日│ │ │ │ │ │以新臺幣1 │ ├─┼────┼────┼─────┼───────┼─────┼───────┼─────┤仟元折算1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9月3 │高雄地院101 年│102.1.3 │高雄地院101 年│102.1.29 │日。 │ │ │防制條例│3 月,如│日為警採尿│度簡字第6193號│ │度簡字第6193號│ │ │ │ │ │易科罰金│前回溯96小│ │ │ │ │ │ │ │ │,以新臺│時內之某時│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9月15│高雄地院102 年│102.4.3 │高雄地院102 年│102.4.3 │ │ │ │防制條例│3 月,如│日為警採尿│度審易字第225 │ │度審易字第225 │ │ │ │ │ │易科罰金│前回溯96小│號 │ │號 │ │ │ │ │ │,以新臺│時內之某時│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