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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惠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宇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宇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宇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1月29日)前為之,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3日為警採尿回 │101年9月3日為警採尿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 │
│              │                      │                      │
├──┬────┼───────────┼───────────┤
│ 最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193號   │101年度簡字第469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月3日           │101年10月9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193號   │101年度簡字第469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月29日          │101年10月31日         │
├──┴────┼───────────┼───────────┤
│備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8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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