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宇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宇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宇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1月29日)前為之,有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3日為警採尿回 │101年9月3日為警採尿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4411號 │ │ │ │ │ ├──┬────┼───────────┼───────────┤ │ 最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193號 │101年度簡字第469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月3日 │101年10月9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193號 │101年度簡字第469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月29日 │101年10月31日 │ ├──┴────┼───────────┼───────────┤ │備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