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美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美麗因詐欺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美麗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斷。末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6 月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曾經多次修正,而最新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雖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因此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 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處斷。
三、經查,受刑人:(一)於96年11月13日,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6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97年11月3 日確定;(二)於93年至94年間,分別犯有逃漏稅捐罪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於98年6 月29日確定;(三)於97年5 月22日,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2 年10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之規定,經立法院於102 年1 月8日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8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1 │幫助詐欺取│有期徒刑2 月│本院97年度審簡│97年10月│97年11月│ │ │財罪 │ │字第5652號 │6 日 │3 日 │ ├──┼─────┼──────┼───────┼────┼────┤ │ 2 │逃漏稅捐罪│有期徒刑4 月│本院97年度審簡│98年6 月│98年6 月│ │ │ │,減為有期徒│字第3519號 │1 日 │29日 │ │ │ │刑2 月 │ │ │ │ ├──┼─────┼──────┼───────┼────┼────┤ │ 3 │連續行使業│有期徒刑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務登載不實│,減為有期徒│ │ │ │ │ │文書罪 │刑3 月 │ │ │ │ ├──┼─────┼──────┼───────┼────┼────┤ │ 4 │幫助詐欺取│有期徒刑2 月│本院102 年度簡│102 年8 │102 年10│ │ │財罪 │ │字第3202號 │月1 日 │月2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