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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6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姚本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349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13498號不准受刑人姚本貴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姚本貴(下稱異議人)因涉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執行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02年12月6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中記載「經審核不宜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執行」等語,而不准異議人之聲請。惟本件檢察官於裁量前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且異議人已與被害人歐明雄達成和解;另異議人有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並於101年10月1日迄今有持續穩定工作,檢察官均未考量上情,遽不准許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然在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有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法院對於檢察官有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審查,自以執行卷宗記載檢察官擬駁回易科罰金之依據理由為憑,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重利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1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予以認定。又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已有重利前科,又再犯重利,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349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固以「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然揆之首揭說明,法律賦予機關有裁量權時,實乃係要求機關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旨在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側重個案分配正義之實現,惟此不意味裁量機關有完全之自由,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有違法之瑕疵,仍應由司法介入審查。又按所謂裁量瑕疵在學理上可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而所謂「裁量的怠惰」又可細分為「決定裁量怠惰」及「選擇裁量怠惰」。其中,決定裁量怠惰係指裁量機關依法律及法規命令對可得特定之人民負有職務上之義務而不作為而言;而選擇裁量怠惰則指法律本賦予裁量機關就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裁量機關因執行任務之便宜,而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之謂也。揆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檢察官應考量各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然綜觀本件執行卷宗,檢察官僅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被告已有重利前科,又再犯重利,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如准予易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見聲字卷第24頁),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惟查,異議人前於98年間雖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雖再犯本件重利案件,惟其無以暴力討債恐嚇被害人之情,且僅有2 名被害人,分別為林芳儀(已歿)、歐明雄,而異議人已與其一被害人歐明雄達成和解乙節,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上開相關判決書、和解書各1 份(見聲字卷第25頁、第27至32頁)附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有悔改之意,實難謂其確有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是檢察官僅以「有重利前科、未與被害人和解」,即遽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決定,未考量異議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異議人「個人」、「具體」情狀,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 條但書、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顯有前述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而難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難以維持,從而,應將檢察官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而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6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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