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廖家賢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19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確定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1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家賢(下稱聲請人)於刑事確定判決後發現:
㈠告訴人未經起訴,檢察官即提起公訴,是本件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㈡告訴人李姿穎於92年2 月27日,因另件車禍事故受有雙腳膝蓋擦傷之傷害,於本案有得為無罪判決之處。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聲請人未有如告訴人李碧雲、李姿穎所云被告態度惡劣之情,反倒是告訴人李碧雲、李姿穎僅憑不實單據而強索高額賠償,此由診斷證明書應由急診科開立,及檢查之收費單據均付之厥如,且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之健保就醫序號前後不相符合等情,可見一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乃以眾人傳言為基礎,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雙方機車之車身碰撞,何以同時摔倒。被告乃是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並無實際擦碰,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據之證據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為無罪或減輕刑責之諭知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再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而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告訴人李碧雲、李姿穎於101 年9 月30日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02 年5 月8 日起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再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2 人未經提起告訴,檢察官即提起公訴。惟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事發當時,係101 年8 月22日,而告訴人李碧雲、李姿穎於101 年9 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提出對聲請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李碧雲、李姿穎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 頁、第7 頁),告訴既未逾期,告訴自屬合法,而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難謂有何違失之處,自與再審之前揭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李姿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於92年2 月27日另有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膝蓋擦傷,並舉「新事證1 」所列之本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為證據。惟觀之「新事證1 」所列判決係於94年4 月26日所製作,並非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不具「嶄新性」。且此部分之主張縱屬真實,亦非顯然可認告訴人李姿穎車禍第一時間未受有右手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即不具「顯然性」。依照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難認有理。
㈣聲請人又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聲請人未有如告訴人李碧雲、李姿穎所云被告態度惡劣之情,反倒是告訴人李碧雲、李姿穎僅憑不實單據而強索高額賠償,此由診斷證明書應由急診科開立,及檢查之收費單據均付之厥如,且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之健保就醫序號前後不相符合等情,並舉「新事2 、3 」所列聲請再調解會、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據。惟觀之「新事證3 」所列聲請書係於102 年1月12日所製作; 「新事證4 」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則係告訴人李碧雲、李姿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醫,而由各該醫療機構所制作,並非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不具「嶄新性」。是告訴人之就醫過程,並非聲請人於原審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顯不符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求。況聲請人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確屬事實,及醫療單據之行政瑕疵僅係聲請人觀察客觀事實發生過程後所提出之辯解,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即不具「顯然性」。辯解既非證據,即不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與聲請再審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要件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可採。
㈤聲請人末以: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乃以眾人傳言為基礎,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雙方機車之車身碰撞,何以同時摔倒。被告乃是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並無實際擦碰,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據之證據與事實不符。惟聲請人僅提出辯解,並未提出任何「嶄新性」之新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審乃以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佐以告訴人李碧雲、李姿穎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認定,並非如聲請人所云僅憑以不實傳言之鑑定意見為基礎而為認定,與聲請再審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要件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其所提事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其聲請再審自屬無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