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27號
- 自訴人
- 徐中萍
- 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告
- 李宜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玲係「李宜玲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地政士,自訴人徐中萍與案外人徐○○係兄妹。緣自訴人之父親即案外人徐○於民國100年間死亡,自訴人與案外人徐○○共同委任被告處理遺產繼承事宜。又為對案外人徐○之中山醫院土地及建物之持分(即臺北市○○區○○段○小段81、81-1、82-1、82-2、82之3、82之4、82之5、83、83-1、88、80、76地號土地及000、000建號房屋)、股票、銀行存款等遺產進行分割,自訴人與案外人徐○○之間,先於100年10 月20日達成協議,並由被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審自卷一第30、31頁,下簡稱A版分割協議書),並由自訴人、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將A版分割協議書送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被告復於100年10月21日另針對上開遺產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審自卷一第32、33頁,下簡稱B版分割協議書),並於100年10月22日將B版分割協議書郵寄給自訴人,又因A版分割協議書記載有有誤,自訴人與案外人徐○○於100年12月27日再簽署另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審自卷一第34、35頁,下簡稱C版分割協議書)。嗣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徐○○」之印章1枚並在B版分割協議書上用印而偽造「徐○○」之印文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他字第5986號偵辦(下簡稱甲案,被告此部分之犯嫌,業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並以102年度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自訴人與案外人徐○○就上開遺產僅有前揭A、B、C版分割協議書,復明知內容為自訴人、案外人徐○○就上開遺產中關於土地、建物部分,仍維持共有狀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審自卷一第99至101頁,下簡稱D版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此部分自訴意旨認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偽造,見本院審自卷一第82頁),竟在甲案於101年11月15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包含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李宜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前揭A、B、C版分割協議書各1份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製作D版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D版分割協議書係伊、徐中萍、徐○○3人一起在高鐵左營站製作的,由徐中萍、徐○○親自簽名蓋章,非出於偽造,也沒有提供給檢察事務官等語。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1號全案卷宗(內含甲案卷證),並遂一查核上開案件全數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後,均未發現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存在。又觀諸101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亦未有被告曾當庭提出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之記載,有該詢問筆錄1份可參(見他二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4頁)。復經本院函詢結果,上開案件之卷證均已附卷,卷內查無自訴人所指之私人協議書(即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被告在甲案於101年11月15日受詢問過程中亦未庭呈任何資料,況依被告當日所陳意旨,被告並未持有該私人協議書,無提出該私人協議書之可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30日雄檢瑞虞102偵1801字第00000號函暨所附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一第94、95頁)。如被告確曾將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提出給檢察事務官,則不論被告係於何時提出,衡情檢察事務官均無刻意遺漏或隱匿之必要。況甲案中被指為係以偽造印章用印之偽造印文,係在前揭B版分割協議書上,與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無涉,檢察事務官更無故意針對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為任何處理之動機。是上開函文暨所附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應堪採信。則依上開案件全數卷證而論,均不能證明被告在甲案於101年11月15日之前或當日曾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
(二)另經本院調取檢察事務官在甲案於101年11月15日之詢問錄影光碟,並當庭予以勘驗,結果當日詢問過程中,被告雖主動向檢察事務官告知自訴人與案外人徐○○之間,另簽有1份內容為遺產中關於土地、建物係其2人共有之私人協議書(即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但被告亦表示其未持有此私人協議書,且自詢問開始起,至詢問結束受詢問雙方均簽妥筆錄止,被告均未庭呈任何書面文件或資料,檢察事務官亦均未提示任何書面文件或資料令被告、自訴人辨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34頁)。足見被告並未有如自訴意旨所指在甲案於101年11月15日當庭向檢察官事務官提出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之行為。再依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所載之「15:55:54檢:當時10月20日簽協議之後,沒有說,像我的認知是說,你一份,我一份,其他的留你這邊,有這樣子嗎?當時有這樣分好嗎?比如說有兩份協議書嘛,就徐小姐2份,那徐先生2份,都給他們。李:報告檢察官,因為他們兄妹之間還有一個叫做私契的意思,我們叫公契跟私契。檢:這我知道。李:我們公契投地政事務所,他們兄妹彼此還有一份私人簽的協議書,格式也很像,可是他們裡面的內容敘述有他們私底下的約定,他們手上應該是各自都有那一份,是他們自己的。檢:私人的協議還是私人契約書?李:私人的協議書,他們兩個私下約定的。檢:不是在你這邊簽的嗎?李:是我幫他們做的,讓他們簽的,但是那一份我沒有,都是在他們身上。檢:這我瞭解,所以這是第3份囉?李:對,因為他們有分公共的,就是給地政事務所的,還有他們私人約定的。檢:(對
政機關、公家機關,地政機關跟所謂的國稅局對不對?李:地政機關,主要協議書要的是地政機關。檢:(對書記官說記明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登記用的。李:那地政機關是…。檢:稍等一下,我知道。(對書記官說記明筆錄)另外一份是徐小姐跟徐先生間的私契,那這個是針對所有房產,還是北部還南部房產?還是全部都有了?我說那個私契全部都有了?李:因為他們的情況是…。檢:稍等一下。(指示書記官記明筆錄)私人協議,這份協議是針對他們間所有房產做約定,對嗎?除了房產以外還有其他東西嗎?李:有一些,可是他們的約定就是說北部登記在徐小姐名下,南部登記在徐先生名下,可是基本上只是登記名義人,叫借名登記,事實上所有的房產他們都是共有的,他們只是為了要產權不要那麼複雜。檢:共有?李:對。檢:都已經登記了劃分好,還要共有?李:對,他們就是這樣。檢:都登記了也沒辦法共有啊?李:他們就是這樣,就是私底下,台面上我知道這一間登記A,那間登記…。檢:這個約定比較特別喔?李:對,這是他們私下約定,所以我有給他們手上有一份的東西。檢:(對書記官說記明筆錄)他們商量好各自以其名義分別登記為北部南部的房產,但實際上他們還是屬於共有的狀態,是在這份私人協議中有言明。瞭解,這是有點複雜啦。李:對啊,但是那個不用去管他啦。檢:這我瞭解。16:00:10檢:這份私人協議要交給他們兩個人收執沒有問題吧?李:沒有,他們兩個人收執。檢:(對書記官說記明筆錄)他們兩個人收執,內容跟另外兩份協議大同小異,對吧?這邊寫的東西都大同小異吧?還是說除了剛剛講的那些共有狀態之外,其他都一樣?李:共有狀態以外,其他一樣。檢:(對書記官說記明筆錄)兩份協議,除了共有的部分之外,其他…。李:就是大同小異。檢:大同小異。那另外2份協議書是你要辦登記用的,你不確定有沒有交給他們收執就對了?李:我不確定,因為那時候我的工作還在進行當中。其實我可以講重點…。」等內容以觀,足見檢察事務官與被告一問一答之前後意思係檢察事務官向被告表示其知悉「公契」、「私契」之區別,非如自訴意旨所指係檢察事務官在為確認有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存在之意思表示,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已先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且由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亦可知檢察事務官對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遺產中關於土地、建物係自訴人、案外人徐○○共有亦顯露出不解之意思,並詳細詢問被告有關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如檢察事務官在甲案於101年11月15日詢問前,即因被告先行提出而知悉並持有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則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大可提示予當時在庭自訴人、被告一併確認,實無需針對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再作細究或顯露不解。此益可徵,檢察事務官在甲案於101年11月15日詢問被告前,並不知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之存在,自遑論因被告先行提出而持有之。
(三)至自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前揭A、B、C版分割協議書各1份,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前揭D版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仍於101年11月15日之前或當日提出給檢察事務官而行使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結果,認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及其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本件自訴人所指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從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末本件自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既未履行,基於「起訴審查」之法理,自無更進行審判程序以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