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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谷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双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廖双本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潘吉興(原名潘金德,未據起訴)、劉維華(未據起訴)、廖双本(綽號本仔)均居住於高雄市六龜區荖濃區域,潘吉興為劉維華之僱主,亦支付報酬委託廖双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其等上山、下山。潘吉興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下午某時,委託正要下山之謝春明轉告廖双本其欲委託廖双本載送下山,廖双本於同日18時許得悉後,即駕駛A車沿新發公路、荖濃溪林道、荖濃溪林道寶來支線深入山區,行至高雄市桃源區藤枝林道17.5公里處(TWD97二度分帶座標X:222799、Y:0000000,下稱查獲地點),廖双本眼見潘吉興、劉維華(下稱潘吉興等二人)各搬運1塊牛樟木(分別長56公分寬24公分、長77公分寬45公分,共計價值約1萬元,下稱本案牛樟木)前來,明知均屬於竊取所得之森林主產物,仍與潘吉興等二人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令潘吉興等二人將本案牛樟木分別搬上A車之後車箱及後座,並將A車停放於查獲地點等待潘吉興等二人再次前往不詳地點搬運木材返回,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道員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本案牛樟木、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淨重0.043公克、驗後淨重0.03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及勺管)等物(廖双本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4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双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双本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1反面、第17、46反面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桃源區公所農觀課技士張福雄之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8-9、11-12頁)、證人劉維華之偵訊中證述(見訴卷第25-26頁)大致相符。被告廖双本於上揭時地停放A車於查獲現場而為警查獲上揭證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蒐證及證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16-27頁、訴卷第38反面頁)可佐。扣案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析法鑑定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淨重0.043公克、驗後淨重0.038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1紙(見訴卷第23反面頁)可佐,而廖双本於查獲當日經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均呈現陰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訴卷第22反面頁)可稽;而廖双本因遭查扣上揭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前揭事由認罪嫌不足,以101年度偵字第294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見訴卷第36-37、39-40頁)在卷可參,堪信本案牛樟木及其餘扣案證物係廖双本之共同正犯即潘吉興等二人搬運前來者。此外,被告廖双本與潘吉興、劉維華居住於方圓3公里範圍內,查獲地點與廖双本住處間車行距離約27公里、位於須經荖濃溪林道、荖濃溪林道寶來支線等林道之深山、車程約需50分鐘等節,亦有GOOGLE網路地圖4紙、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大地坐標轉換程式之網路頁面1紙(見訴卷第30-33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堪信被告廖双本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因修路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參照)。又國有林之林務管理機關就其管理之森林內林產物,均具管領權,前述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之森林主產物,茍仍隱藏或放置林地現場,尚未搬離,即仍在林務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牛樟木雖係由潘吉興等二人搬運前來,惟牛樟木大多係生長於國有土地之林班地上,而查獲地點位於高雄市○○區000○○段000地號上,屬於林地目之山坡地保育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府內電傳資料1紙(見警卷第30頁)可稽,且查獲地點四周圍均係荖濃溪林道、荖濃溪林道寶來支線之林班地區域,亦有上揭GOOGLE網路地圖可佐,參以潘吉興等二人徒手搬運本案牛樟木、徒步行走至查獲地點由廖双本接駁,其二人取得本案牛樟木之處所應與查獲地點距離不遠,綜上,足認本案牛樟木無論係生立、枯損或倒伏者,應屬森林主產物。復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設備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廖双本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潘吉興等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廖双本法治觀念不足、未能重視自然環境及森林保育、圖謀私利而與潘吉興等二人共同竊取一等木牛樟木、本案牛樟木數量非多之犯罪動機、犯罪客觀情狀及所造成侵害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嗣為澄清自己未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而供承上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自述無業、家中三名子女分別為22歲、19歲、17歲、母親81歲、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本案遭竊之森林主產物即本案牛樟木,其價值合計約1萬元,已如前述,爰併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1萬元之3倍即新台幣3萬元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查被告廖双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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