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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詠仁王麗芳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請人
齊明鈺
被告
鄭旭惟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告乙○○之母,因被告從小由外婆帶大,現外婆年紀大且長年洗腎,並因牽掛被告終日以淚洗面,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盼本院予以同情,如被告已將案情交代完畢,請求本院讓被告交保,另被告家庭為低收入戶、經濟困難,無法以現金交保,請求准予父母作保,並讓被告每日前往警局簽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提出前揭理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同案被告即少年鐘○春、潘○翔、林○廷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蔡哲揚之證述可佐,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另有犯案時所使用之狼牙棒、電擊棒扣案足憑,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供稱羈押前並未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於友人住處,惟竟不知友人姓名及地址,再參酌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綜上所述,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應認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聲請人所陳被告外婆身體狀況欠佳、家庭經濟困難等情,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且與羈押原因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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