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瑞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某工地內已服用酒類(高粱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力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王清瑞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1時26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王清瑞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又因強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罪),嗣上開1 、2 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98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 、4 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5 罪),嗣上開第3 至5 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 、2 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 年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動輒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僅為一時之便,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僅為一己之便,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兼衡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末斟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