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瑞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瑞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白瑞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7號
被 告 白瑞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村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瑞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3年1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政德路附近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既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349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
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