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儀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儀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儀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於103 年2 月21日(起訴書誤載20日)下午3 時14分許,因未足歲之幼子發高燒,匆忙外出買藥,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維武路口,與杜佾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杜佾璇之人車倒地,腿部並壓在機車之下,而受有左手及左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鍾儀樺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惟因其無照駕駛,請求杜佾璇勿報警處理,而遭杜佾璇拒絕,又急於返家照顧發燒中之幼子,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對於杜佾璇施以救護,更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杜佾璇記下車號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儀樺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79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 頁、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9-50 、52-5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杜佾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11-12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民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見警卷第8-22頁、本院卷第8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累犯加重其刑,原應科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如肇事僅致被害人受輕傷、致受重傷甚至致人於死),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育有未足歲之幼子1 名(現亦僅23歲,復又懷孕4 週),因上述幼子發高燒,匆忙騎乘機車外出買藥,復不慎妨礙後方車行向,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左手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肇事之情節非重,被害人之傷勢亦幸屬輕微。且被告肇事後尚非全然不顧被害人安危,毫無停留而加速逃逸,係於請求被害人勿報警處理,但遭被害人拒絕後,因急於返家照顧發高燒中之幼子,並恐遭查獲無照駕駛,一時心慌騎乘機車離去,經警方循線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及被害人指證無訛(見警卷第3 、6-7 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50、52-53 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當認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1 年1 月)仍嫌過重;況被害人杜佾璇自始未對被告提起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來電表示不欲對被告請求賠償,更具狀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罪刑,有本院103 年6 月11日電話紀錄、被害人103 年6 月18日書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5頁)。本院因認依被告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使宣告最低度刑(1 年1 月)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另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6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因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應科處之最低度刑為1 年1 月,再依同法第66條之規定,縱依第59條酌減其刑,至多得減輕二分之一,亦即最低仍須科處7 月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急於返家照顧發高燒中之幼子,並恐遭查獲無照駕駛,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非重,被害人傷勢幸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未至重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明知錯後悔,犯罪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寬容大度,具狀表明原諒被告之意願,亦應尊重,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未足歲之幼子1 人,現又懷孕4 週,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52、5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因有上開前科,不符緩刑之條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