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榮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9 日晚間8 時許起,在其胞弟位於高雄市○○區○○路0 弄0 號住處,飲用洋酒及威士忌共3 杯後,明知其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至10時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其胞弟住處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大業北路交岔路口以西3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顯然減弱,不慎自後方撞及前方正在路口停等紅燈而由陳○○所駕駛附載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在車內之邱○○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復再往前推撞由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詎李榮宗明知渠駕車追撞前車肇事,因撞擊力道非輕,應已使對方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沿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至該路與大業北路交岔路口,再右轉大業北路,繼續行駛約400 公尺至大業北路37號前,始將車停放路旁而在車內稍事歇息。嗣因陳○○、趙○○以電話報警指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涉嫌肇事逃逸,經警循線查緝,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於大業北路37號前發現該車,當場查獲李榮宗,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一卷第8 頁)、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一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在卷可憑;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邱○○於偵查中(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偵一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指證綦詳,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趙○○(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偵一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19頁至第24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5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一卷第34頁)、Google地圖(偵二卷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而邱○○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另新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本條項,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就刑度方面,刪除得科以拘役、單科罰金之刑罰;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最輕、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1 年及7 年,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85 條之4 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循規蹈矩參與交通行駛之公眾,隱藏潛在之莫大危險,嗣果因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及前方駕駛車輛正在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陳○○、邱○○及趙○○,致被害人邱○○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該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是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罪,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得與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85 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