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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榮德於民國102年9月14日8時45分許,駕駛由洪健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洪健興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搭載洪健興,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勝利路。適有謝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因而撞擊蔡榮德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側,致謝佳霖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雙手肘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榮德於肇事後明知謝佳霖已受有上開傷害,竟仍未停留在現場進行必要之處理及救護,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經謝佳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佳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榮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佳霖、證人洪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9頁;偵1卷第72至7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謝佳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之照片1張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27、28、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雖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5月13日,然因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0年8月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被告上開假釋迄今尚未經撤銷,惟該案既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亦無假釋期滿逾3年之情形,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即可認定上開之假釋,嗣後可能因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自不宜為累犯之認定為妥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臺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明知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如未即時加以救護,則危險性大增,卻仍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以防止傷害擴大,旋即開車離開,顯然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過失傷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以其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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