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宏恩
陳文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宏恩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宏恩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文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3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江宏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9月6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大德街口附近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張吳香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6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而作為代步之用,嗣後棄置於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大德街口,經警巡獲(已發還張吳香蘭)。
三、江宏恩與「小黑」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6 日17時30分許,共同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6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竊取林瑞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元)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後棄置於高雄市鳥松區地埔路旁,經警巡獲(已發還林瑞玉)。
四、江宏恩、陳文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3 日12時許,由江宏恩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江宏恩竊取該機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搭載陳文格,至黃家文所管理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北安殿」,見殿內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放置於殿內之銅質香爐3 只、燭臺2 只及淨香爐3 只得手(價值共計18000 元),隨後將竊得物品運至高雄市大社區某回收場變賣金錢後,朋分花用殆盡。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宏恩、陳文格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江宏恩、陳文格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吳香蘭、黃家文及林瑞玉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2、13至15、18至19頁),並有卷附之101 年10月3 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101 年9 月6 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0、21、24、25頁),足認被告江宏恩、陳文格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江宏恩、陳文格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江宏恩、陳文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江宏恩與綽號「小黑」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三,被告江宏恩、陳文格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宏恩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江宏恩、陳文格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江宏恩、陳文格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江宏恩、陳文格均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之財物,又其等於101 、102 年間均有其他竊盜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8、26至45頁),其等屢犯未改,惡性不輕,並考量被告江宏恩、陳文格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5000元、2000元及18000 元,其中被告江宏恩竊得之機車均經員警巡獲歸還被害人,經張吳香蘭、林瑞玉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9頁),損害稍有減輕,以及被告江宏恩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被告陳文格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量處被告江宏恩、陳文格有期徒刑5 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江宏恩所犯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江宏恩、陳文格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本件被告江宏恩竊盜行為計3 次,被告陳文格僅為1 次,難以認定被告江宏恩、陳文格2 人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另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江宏恩、陳文格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江宏恩、陳文格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等之犯罪觀念,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