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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第113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謝0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房舍(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見上開房舍旁防火牆鐵門未關,即推門進入該房舍,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將配置於該屋內之電線剪斷(共計重約9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並將該等電線放置於取自於該屋內之袋子內,欲離開之際,經李建輝發覺而加以制止,並經報警處理後,當場扣得上開電線一袋及老虎鉗1 支,而悉上情。

(二)於103 年4 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旁,徒手竊取陸軍八軍團所有之鐵製圍籬1 捲(長24公尺,寬2 公尺,價值約1 萬元),並以手推車裝載上開鐵製圍籬將之載離現場。嗣經巡邏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9 巷口前,發現劉文品以手推車載運上開鐵製圍籬,認其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查盤問,並當場扣得上開鐵製圍籬1 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謝0、李○、鐘○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高市○○○○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至9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1、13至16頁;警二卷第5至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所載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上揭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均非甚鉅,兼衡酌本件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情,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上開事實

一、(一)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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