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一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8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一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一哲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年籍不詳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28日17時20分許,共乘不知情之張麗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陳萬寶所有之魚塭內,欲以由「進仔」持進仔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把,剪斷魚塭內水車電纜線,並由曾一哲收捆之分工方式,正著手於剪斷陳萬寶所有之電纜線時,即經當時正巡視魚塭之陳萬寶發現,曾一哲及「進仔」未及得手上開電纜線隨即逃逸。嗣經陳萬寶報警處理,為警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現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一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認領單、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與「進仔」欲於用以剪斷電線之斜口鉗,為鐵製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得用以剪斷電纜線,可見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進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著手竊取上開電纜線之際,為被害人發現而未得手,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取財物,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因為被害人發現而未能得手,被害人對被告之犯行無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兼衡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因經濟不佳之犯罪動機、目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被告與「進仔」為本案所用之斜口鉗1 支,雖為共犯「進仔」所有,並於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所用,惟已經「進仔」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