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富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55號、第110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富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叁罪、侵入住宅竊盜壹罪、竊盜未遂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蘇富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確定;⑵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7 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0 年1 月8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 、2 )、加重竊盜(附表編號3 )及與綽號「福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 、5)等各別犯意,自102 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1 月17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所有之鑰匙(附表編號1 )、徒手(編號2 )、侵入住宅(編號3 ),及推由「福仔」把風,自己徒手行竊(編號4 、5 )等方式,竊取蘇天沛等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1 、2、3 、5 )及未遂(編號4 )。嗣因蘇天沛等人報案,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2失竊地點(○○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蘇富建駕駛如附表編號1所示失竊車輛入住,復在該汽車旅館211號房內發現其所遺留之菸蒂,經鑑驗比對結果,與其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蘇富建則於員警及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犯罪前,先向員警張建泓供認該3次犯行,帶同員警至現場蒐證,就各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富建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 頁、同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18 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3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49頁。且經被害人蘇天沛、蘇雅雯、蘇王備、蘇貴美、蔡同明、劉雙全、告訴代理人劉泉華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23-32 頁、警二卷第14-18 頁、偵一卷第22-29 頁、偵二卷第19-26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0、12-13、16-22 頁、警二卷第21、24-25 、28-29 、33、35-38頁、偵一卷第30-35 頁、偵二卷第27-29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編號1 、2 、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㈡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㈢附表編號4 部分,已開啟冷凍櫃搜尋物色魚貨,而著手竊盜之行為,僅因發現櫃內並無擬欲竊取之烏魚子,因而作罷,致未得手,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綽號「福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二次竊盜(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5 罪(普通竊盜既遂3 罪、侵入住宅竊盜1罪、普通竊盜未遂1 罪),對象不同、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67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犯罪前,先向岡山分局員警張建泓供認上開3 次犯行,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5-7頁),就各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 、5 部分,均先加(累犯)後減(自首);如附表編號4 部分,則先加(累犯)後減(未遂)並遞減(自首)之。

五、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脫逃及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且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汽車等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先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未婚,無子女,健康狀況良好,現因另案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時,所使用之鑰匙1 支,屬其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7 頁、偵二卷第36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   │                      │        罪刑        │
│  ├───────┤       竊盜方式       │     (含從刑)     │
│號│   竊盜地點   │                      │                    │
├─┼───────┼───────────┼──────────┤
│1 │102 年2 月11日│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蘇富建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2 、3 時許│扣案)開啟汽車電門,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取蘇天沛所有(登記車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湖內區 │蘇雅雯)車號0000-00 號│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街000號   │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新│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對面         │臺幣〈下同〉30萬元),│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2 │102 年2 月11日│駕駛上開所竊自用小客車│蘇富建犯竊盜罪,累犯│
│  │中午12時30分許│進入左址汽車旅館,租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211 號房休息,於退房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高雄市楠梓區 │徒手竊取該汽車旅館所有│仟元折算壹日。      │
│  │○○街00號「  │之大同牌冰箱1 臺、毛巾│                    │
│  │ ○○汽車旅館 │架1 組,得手後藏於上開│                    │
│  │ 」211 號房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                    │
│  │              │攜離現場。            │                    │
├─┼───────┼───────────┼──────────┤
│3*│102 年3 月5 日│徒手拉起左址住宅鐵捲門│蘇富建犯侵入住宅竊盜│
│  │上午8 時許    │,侵入左址住宅1 樓廚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及2 樓房間,竊取屋主蘇│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高雄市梓官區 │王備、蘇貴美及其家人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00號    │有之項鍊墜飾1 只、K 金│。                  │
│  │              │項鍊1 條、玉鐲2 只及  │【註:自首減刑】    │
│  │              │現金1 萬元得手。      │                    │
├─┼───────┼───────────┼──────────┤
│4 │103 年1 月17日│推由綽號「福仔」之成年│蘇富建共同犯竊盜未遂│
│  │凌晨0 時20分許│男子駕車把風,蘇富建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撿拾路邊石塊敲開蔡同明│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高雄市梓官區 │擺放左址騎樓之冷凍櫃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街00號前  │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騎樓         │,開啟櫃門物色搜尋櫃內│【註:自首減刑】    │
│  │              │魚貨而著手於竊盜,惟未│                    │
│  │              │尋得擬行竊之烏魚子,因│                    │
│  │              │而作罷,止於未遂。    │                    │
├─┼───────┼───────────┼──────────┤
│5 │103 年1 月17日│推由「福仔」駕車把風,│蘇富建共同犯竊盜罪,│
│  │凌晨0 時40分許│蘇富建則徒手開啟劉雙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擺放左址騎樓但未上鎖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高雄市梓官區 │冷凍櫃,竊取劉雙全所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00號    │之烏魚子100 餘片(重30│【註:自首減刑】    │
│  │              │台斤,價值9 萬元)得手│                    │
│  │              │後,變賣得款與「福仔」│                    │
│  │              │朋分花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