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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信陳鑽靂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皇股檢察官
被告
馮惠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馮惠文於民國103年2月8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與大同一路口附近之騎樓處,因向告訴人即其友人尤美蘭借錢遭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尤美蘭所有之鑰匙包拿起重摔至地上,造成尤美蘭原置於鑰匙包內之汽車遙控器、LED照明燈損壞、鑰匙包內扣環脫落及鑰匙遺失,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尤美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鑽靂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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