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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金水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上午8 至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楠梓店之停車棚內,見陳O云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提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提袋內之TOUCH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衣服3 件、漫畫書14本、化妝品1 瓶、隱形眼鏡盒1 個等物得手。嗣於同年6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因另案竊取蔡O琦所有HTC 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為警當場逮捕(該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53 號、第65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自胡金水之長褲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TOUCH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業經發還陳O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字卷第29頁、第66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金水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員係於逮捕伊時,隨手在地上撿拾該TOUCH 牌白色行動電話拿給伊,並非在伊身上所扣得,伊也不知道該行動電話從何而來,伊並未竊取該行動電話云云(審易字卷第26頁、第47頁)。

二、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確有遭竊之事實:

⒈TOUCH 牌白色行動電話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云、證人即家樂福楠梓店安全課警衛長張O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警卷第5 至7 頁、第8 至9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11至14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5頁、第18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0至21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有TOUCH 牌白色行動電話確有遭竊之事實。

⒉行動電話充電器、衣服、漫畫書、化妝品、隱形眼鏡盒部分:至行動電話充電器、衣服、漫畫書、化妝品、隱形眼鏡盒等物雖未扣案,然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云於警詢中證稱:「要牽機車離開時,發現放在機車前面的腳踏板,用屈臣氏紫色大袋子裝有我和小孩的換洗衣物及制服共3 件、白色手機1支、漫畫書14本、手機充電器1 台、化妝品1 瓶、隱形眼鏡盒1 個都不見了」等語明確(警卷第5 至6 頁),且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告訴人如僅攜帶前揭TOUCH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當無大費周章另以提袋裝盛後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理,是其證稱:除前揭行動電話外另有其他物品失竊乙節,應非虛妄。況行動電話充電器、衣服、漫畫書、化妝品、隱形眼鏡盒等物價值均非甚鉅,告訴人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並無任何嫌隙或利害關係,亦無刻意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充電器、衣服、漫畫書、化妝品、隱形眼鏡盒等物亦有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竊取該行動電話等物之行為:

⒈TOUCH 牌白色行動電話部分:

⑴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因另案竊取蔡O琦所有HTC 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為警當場逮捕,並自被告之長褲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TOUCH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在場民眾周O展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我看見1 名穿黑色衣褲年約4 、50歲男子騎1 輛腳踏車停在郵局旁邊,我看他形跡可疑,翻別人的機車置物箱,拿了1 包類似手機或包包的東西,拿了東西腳踏車騎了就走,我就騎腳踏車馬上跟過去……我馬上跟他說:『先生你在幹什麼』,他當時沒講話就將剛剛在他人機車置物箱拿的手機(即另案HTC 牌紅色行動電話)由口袋拿出來丟在地上,接著就逃跑……我當時就徒手抓著他,呼叫旁邊的人幫忙,當時有1 位民眾來幫我報警,警方約3 分鐘就趕到現場逮捕該名黑衣男子」等語明確(另案警卷第1至2 頁),而證人即警員蔡O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帶錄影蒐證光碟,當時我正在隊部,值班同仁接獲於郵局前有人偷竊,我們趕快到達現場,當初有一些公司員工與胡金水正在拉扯,我們詢問原因,有目擊者表示胡金水竊取機車上的手機被看到,他馬上報警,我們過去就抓住他,不讓他走,讓目擊證人確定是否為胡金水,確定後我們才有上銬動作,上銬一定要錄音錄影,我有請陳姓同仁錄音錄影,上銬時要把他身上的東西都掏出來,怕他會有危險的東西,掏出來時發現他口袋中有1 支白色手機(即本案TOUCH 牌白色行動電話)」(審易字卷第68頁)、「我們過去時沒有攜帶任何東西,地上這些東西都是從胡金水口袋拿出來的」(審易字卷第69頁)、「(在現場被告有無說白色手機或是現金或其他物品是現場的任何人丟在下面的,非從他口袋取出,是有人栽贓的?)沒有,因為這些東西都是從被告口袋中取出」(審易字卷第71頁)等語,證人即警員林O興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色手機(即本案TOUCH 牌白色行動電話)是從胡金水口袋取出的」(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提示本案警卷第22頁照片〉當時地上灑了一堆東西,是否是你同事從被告口袋、身上取出的東西?)是的」、「(為何會灑落在地上?)因為他(被告)大概有掙脫的情形,我同事到現場取出來時沒有袋子可以收集,所以就先攤在地上,後來才收起來」、「(本案白色手機是否即〈上開照片中〉圈起來的手機?)是的」(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等語,此外,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22至23頁)、前揭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蒐證光碟(審易字卷第79頁),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名MVI ─2433.MOV部分:現場有警員蔡O道與其他警員將被告架住,並以攝影機拍攝遺留在路面之紅色行動電話1 支。

②檔名MVI ─2434.MOV部分:警員蔡O道及其他警員自被告上衣口袋及褲子口袋取出白色行動電話、鑰匙、現金、電池、打火機等物並置於路面。其中白色行動電話係從被告褲子左側口袋所取出,並置於路面。現場並無警員或任何第三人自行將非自被告口袋內取出之物置於該路面。此有本院104 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審易字卷第74頁)存卷可查,顯見扣案TOUCH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確係自被告長褲左側口袋所扣得。是被告空言辯稱:該行動電話係警員在地上撿拾而拿給伊,並非在伊身上所扣得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⑵被告無故持有上開TOUCH 牌白色行動電話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家樂福楠梓店安全課警衛長張O儀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103 年5 月6 日10點多,那對母女(即告訴人)到我們家樂福2 樓告知服務台機車上的物品不見了……因為本公司監視器資料僅保存1 個月,故資料覆蓋了……因為監視器畫素差,是有看到1 名中年男子著黑色衣褲,背對著監視器,就靠近那對母女(即告訴人)的機車,因當時人來人往,有點被擋住」等語(警卷第9 頁),足見該「著黑色衣褲之中年男子」,應係竊取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等物之人,又其另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現出示於103 年6 月5 日於楠梓加工區遭本隊逮捕胡金水的相片,該名男子是否為你當時在監視器看到的男子?)身形相似,衣著也是黑色上衣及長褲」等語(警卷第9 頁),可知被告即為竊取上開TOUCH 牌白色行動電話之人無訛。

⒉行動電話充電器、衣服、漫畫書、化妝品、隱形眼鏡盒部分:又本案雖未扣得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衣服3 件、漫畫書14本、化妝品1 瓶、隱形眼鏡盒1 個等物,然上開之物亦有遭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陳O云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民國103 年5 月6 日早上8 點半將重型機車(000-000)停放在台灣家樂福楠梓店,約早上9點50分購物完,要牽機車離開時,發現放在機車前面的腳踏板,用屈臣氏紫色大袋子裝有……都不見了」等語(警卷第6頁),可知告訴人自離開機車前往購物至購物完畢發覺遭竊之時間僅約1個多小時,而證人張O儀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僅有1名中年男子靠近告訴人之機車等語,已如前述,顯見並無相關證據足認當時另有他人靠近告訴人之機車竊取財物,則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充電器、衣服、漫畫書、化妝品、隱形眼鏡盒等物,應係與TOUCH牌白色行動電話同時遭被告所竊取乙節,自無可疑。

㈢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係放在提袋內,並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已如前述,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為他人所有之動產,被告明知上情仍下手行竊,嗣後亦未主動歸還,顯非單純誤取或借用之情形,其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4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3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80至8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TOUCH 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充電器1 個、衣服3 件、漫畫書14本、化妝品1 瓶、隱形眼鏡盒1 個),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矢口否認)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TOUCH 牌白色行動電話部分業經發還陳O云,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7歲,自述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又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現金新台幣1 萬8342元(即偵卷第1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竊盜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