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金水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96 年度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並經本院96 年度簡上字第79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70號、96年度簡字第46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俱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 月(共5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前揭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 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其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蔡仁春所開設之洗衣店處,見該店門口前信箱上放有他人欲送洗之襯衫2 件(上有「TOYOTA」公司標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蔡仁春檢具該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於高雄市橋頭區攔獲胡金水,並經其同意陪同至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述竊得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蔡仁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胡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仁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五)現場照片6 張。
(六)至被告胡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告訴人蔡仁春持有之襯衫2 件拿走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襯衫是伊在地上撿的,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才未經他人同意而取走,並無竊盜故意云云。惟查:該襯衫2 件之置放地點係於前揭洗衣店之門前信箱上,而非路邊地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蔡仁春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警卷第44、45頁)在卷,堪以認定。是衡諸上開襯衫之置放地點以觀,本可合理推知該襯衫所有人係欲將襯衫交予告訴人經營之洗衣店清洗而暫行擱置,斷非他人拋棄之物,況該襯衫2件之外觀均尚屬完整新穎,無明顯破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並以黃色塑膠袋包裝以防污損等情,亦有該襯衫扣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則以該襯衫之外觀,亦無使人誤認該襯衫2件已遭拋棄之虞。從而,由該襯衫之放置地點及外觀既均不足以使人誤認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被告卻未經詢問而逕行拿取之,顯然意在行竊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牟取生活所需,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況被告自83年起即屢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除前揭竊盜之累犯前科外,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及100年度簡字第3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甫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4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歷經多次刑罰制裁,卻未徹底悔悟反省,竟於假釋出監後未及2 月之短時間內旋即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全無悔改之意、藐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益,主觀惡性重大,且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所竊之襯衫2 件,業據告訴人領回,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