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泉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金泉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張金泉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1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4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於94年12月27日上午6 時30分前之某時,利用桃園縣大園鄉○○路1 號及5 號房屋之 2樓均尚在搭建之機會,連續:
㈠於江萬有所經營,址設中華路5 號1 樓之洗衣店上方,以不詳器具破壞由江萬有所設置位於2 樓地板,得以隔開 1、2 樓空間(即1 樓樓梯口上方)之木材板模後,進入洗衣店中,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價值約20,000元之皮衣外套1 批;
㈡利用樓梯而自2 樓進入張李秀所經營,址設中華路1 號 1樓之刻印店後,持不詳器具破壞分隔1 樓客廳與廚房之木門上之玻璃裝飾片,再伸手打開門上之鎖而進入1 樓客廳,竊取刻印用之電腦設備1 組。嗣因江萬有、張李秀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分別遺留在上開2 址之檳榔渣送驗後,均與張金泉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江萬有、張李秀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張金泉固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未曾去過大園鄉○○○路,且其之左腳在年輕時即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不可能爬高爬低再為本案犯行;又其腦部亦曾動過手術,而自該時起即未再嚼食檳榔,故其亦不知為何現場檳榔渣上會有其之DNA 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華路5 號之洗衣店及1 號之刻印店,於94年12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某時,分別遭人破壞木材板模、木門上之玻璃裝飾片等安全設備而入內行竊之事實,業據:⒈證人江萬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該處僅有2 樓,且因正逢馬路拓寬工程,故渠並未居住於內,僅有1 樓之洗衣店開門營業。又因當時該處之2 樓正在施工搭建(共有4 棟房屋之2 樓一起施工),有搭設鷹架,其擔心工人從上方進到1 樓,故就在2 樓之地板上,以木材板模將通往1 樓之樓梯口封住,且渠係以鐵釘釘死,若欲撬門,即必須以工具為之。渠在94年12月26晚間10時打烊休息時,店內並無異狀,但於翌日早上6 時30分,渠前往該址開門營業時,大門雖未被破壞,但屋內地板上卻有滿地的物品,經渠清點後,約有銅板2,000 元及價值約20,000元之皮衣外套遭竊,渠並發現渠原所封住之板模遭人撬開破壞到一個人可以進出之大小,故渠認為行竊之人一定是由該處進到屋內等語;⒉證人張李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所有位於中華路1 號之房屋,於案發時因2 樓尚在施工(與證人江萬有之房屋一同施工),故僅有在1 樓經營刻印店,並未有人居住。案發前一日晚間10時許伊離去該址時,亦無任何異狀,惟該日上午伊於早上7 時30分許運動後欲前往開店時,卻見證人江萬有之洗衣店前有警察,伊知悉發生竊案,就去打開伊之店門,也發現物品散落一地,才知亦遭竊。伊失竊的是刻印章的電腦螢幕、主機及刻印機器等刻印設備1 組。而渠當時只會將1 樓隔開客廳與後方廚房之木門關上並上鎖,並未設有其他安全設施,且當日其發現該木門上靠近門鎖之玻璃裝飾片被敲碎,故行竊之人應係由2 樓走下樓梯後,破壞玻璃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再進入店內竊盜等語綦詳,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因證人江萬有、張李秀報警處理,而經警前往現場勘察採證,並分別在江萬有店內之櫃檯下地面、在張李秀店內之衣架旁地面採得檳榔渣1 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上之DNA -STR 型別均與被告相符,而研判DNA 乃係來自被告一節,有該局99年6 月30日型醫字第0990073602號鑑定書、96年7 月9 日刑醫字第0960079469號鑑定書、95年2 月9 日刑醫字第0950007856號鑑定書各1 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2 份在卷可稽,且衡情一般嚼食檳榔之習慣,均係在嚼食後即逕行丟棄,而無再交予他人食用或使用而沾染他人之DNA 之可能,復參以證人江萬有、張李秀於本院亦均證稱渠等之家人均無嚼食檳榔之習慣等語,則若非被告確曾進入上開2 址,並將嚼食過之檳榔渣隨意棄置,又豈可能於相近之時間、地點,會同時出現均存有被告DNA 之檳榔渣?是本案先後2 次竊盜犯行,即應係被告所為無訛,準此,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前往上址行竊,且該時已無嚼食檳榔習慣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 年11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004026266號函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於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數次修正公布施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竊盜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累犯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亦即,排除過失犯罪情事,故修正後之累犯要件業已限縮,乃屬法定加重要件之變更,惟因本案被告係故意犯罪,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仍構成累犯,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亦經修正公佈,在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且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而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外,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則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本案自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而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案被告所分別破壞之木柴板模、木門上之玻璃裝飾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95年7 月 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