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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44號、104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3日凌晨2時4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張欣隆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號住宅兼營藥局生意之正蘇西西藥局前騎樓附近後,即至同日凌晨2時32分之期間,獨自在上開騎樓附近走動,並多次在該藥局前蹲下站起,同日凌晨2時32分10秒,張金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藥局鐵捲門後,隨即侵入該藥局,並徒手竊取張欣隆所有放置抽屜、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時43分35秒走出該藥局,旋於同日凌晨2時43分54秒駕駛上開停放在騎樓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嗣因張欣隆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外返回藥局,發現失竊現金報警,經警調閱裝置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號家鄉牛肉麵店前之監視器檢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在正蘇西西藥局住宅前騎樓附近,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駕駛白牌計程車載一對外國人夫妻下車後,就在附近繞行找路,嗣經詢問路旁檳榔攤老闆娘指示迴轉即可回臺北後,伊即依指示開車回去,伊並沒有竊取正蘇西西藥局現金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於104年9月13日凌晨2時4分至2時15分期間,多次在宜蘭縣蘇鎮○○路0段00號正蘇西西藥局前騎樓蹲下站起,在此期間之凌晨2時10分5秒並手持發出亮光類似手電筒之物品往裝置在同段37號家鄉牛肉麵店之監視器方向照射,並走到另一戶門前觀望,在凌晨2時11分2秒又走回藥局屋前,在凌晨2時11分36秒搬取一片淺色長型不明硬物在被害人屋前多次蹲下站起。嗣被告又在凌晨2時17分手持長形不明硬物自攝影畫面下方走到藥局前多次蹲下站起,並在凌晨2時32分10秒侵入該藥局內,直到凌晨2時43分始從該藥局離開,隨即發動停於藥局騎樓附近之汽車離去乙情,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雖辯稱在凌晨2時32分是進入超商買可樂,並在買完隨即走出超商直接走到停車處駕車離開,且當時在該藥局之對面有路人、旁邊也有路人,前後左右更有三、四隻狗在吠叫,伊不可能侵入藥局偷竊云云。然查,被告是從凌晨2時32分侵入正蘇西西藥局,直到凌晨2時43分才走出該藥局住宅,被告辯稱該期間係進入超商買可樂隨即離去云云,與事實已不相符,難認可採;再者,倘被告當時係進入超商買可樂並隨即離開,則在凌晨2時32分深夜時段,監視器應可輕易看出超商之明亮燈光,然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光碟則無被告進入明亮之超商畫面,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又被害人張欣隆在住宅開設正蘇西西藥局,並在上開期間遭人侵入竊取放在抽屜、櫃子內之現金7萬元乙情,亦據被害人張欣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行車紀錄查詢單、中租租車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警卷第30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①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⑦⑨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③⑥罪刑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⑧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②③⑥罪刑之刑期自99年5月16日起算至100年3月2日;而上開④罪刑之刑期自100年3月3日起算至101年8月2日,於101年8月3日再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年4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就上開②③⑥及④罪刑,均業已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布製藍色便帽1個、藍色彈性手套2雙、黑色內衣1件、背心1件│
│、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黑色拖鞋1雙。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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