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執行中於民國91年3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同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此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辦理),於96年2 月5 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8號前為警查獲,詎其為逃避罪責,竟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皆冒用其兄「張金木」之名應訊,除均虛報兄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各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或用意之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張金木」本人。嗣因張金木本人應法院傳訊到庭說明且經送請指紋比對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無隱,並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類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堪可採信。次查,被告甲○○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張金木」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究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王秋鑾」本人,亦屬當然。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下方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之名義確認他人交付之一定之文件或所為之一定行為,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另在文書增、刪、更正處簽名畫押,依習慣則係確認增、刪、更正之各該字句為經簽署者之同意且符其意或實情等意,皆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文書,故核被告甲○○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其兄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警製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張金木」署押共9 枚部分聲請處刑,聲請處刑意旨且衹論及偽造署押罪,然餘未經聲請處刑者,其中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經被告偽造及行使之各類私文書,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偽造署押部分既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至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則與其他偽造署押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胥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216 條、第219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偽造之署押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96年2 月5 日│桃園縣政│該筆錄最末欄「受執行│張金木之簽│單純表示警方執行搜│ │ │桃園縣政府警│府警察局│人」、「在場人」簽名│名2 枚、指│索、扣押時,受執行│ │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分局│處 │印1 枚 │人及在場人為「張金│ │ │搜索、扣押筆│平鎮派出│ │ │木」 │ │ │錄 │所 │ │ │ │ ├──┼──────┼────┼──────────┼─────┼─────────┤ │ 2│桃園縣政府警│同上 │「所有人/ 持有人/ 保│張金木之簽│單純表示該目錄表所│ │ │察局平鎮分局│ │管人」欄 │名及指印各│載各項扣押物之原支│ │ │平鎮派出所扣│ │ │3枚 │配管領人為「張金木│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3│張金木之口卡│同上 │口卡正、反面下方空白│張金木之簽│單純表示其即為該口│ │ │ │ │處 │名及指印各│卡所示之人「張金木│ │ │ │ │ │只2枚 │」 │ ├──┼──────┼────┼──────────┼─────┼─────────┤ │ 4│96年2 月5 日│同上 │「應告知事項」欄「受│張金木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 │ │7 時30分至7 │ │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名及指印各│問、調查之人為「張│ │ │時50分止之第│ │尾「被詢問人」簽名處│2枚 │金木」 │ │ │一次警製調查│ │ │ │ │ │ │筆錄 │ │ │ │ │ ├──┼──────┼────┼──────────┼─────┼─────────┤ │ 5│指紋卡片 │桃園縣政│應捺按指紋之各欄位 │張金木之指│單純表示該卡片上係│ │ │ │府警察局│ │印共20枚 │捺按「張金木」之指│ │ │ │平鎮分局│ │ │紋,因之,留存他處│ │ │ │刑事組 │ │ │之指紋若與之相符,│ │ │ │ │ │ │該留存者即係「張金│ │ │ │ │ │ │木」本人 │ ├──┼──────┼────┼──────────┼─────┼─────────┤ │ 6│96年2 月5 日│台灣桃園│筆錄末尾之「受訊問人│張金木之簽│單純表示接受檢察官│ │ │下午3 時5 分│地方法院│」簽名處 │名1 枚 │偵查、訊問之人為「│ │ │許之檢察官訊│檢察署第│ │ │張金木」 │ │ │問筆錄 │16偵查庭│ │ │ │ ├──┴──────┴────┴──────────┴─────┴─────────┤ │二、偽造之文書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96年2 月5 日│桃園縣政│「受執行人」欄之「住│張金木之指│依習慣係確認該刪改│ │ │桃園縣政府警│府警察局│居所」項原載「板橋」│印1 枚 │為經「張金木」之同│ │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分局│」2 字經刪改為「新莊│ │意且符實情或其意 │ │ │搜索、扣押筆│平鎮派出│」2 字之該刪改處 │ │ │ │ │錄 │所 │ │ │ │ ├──┼──────┼────┼──────────┼─────┼─────────┤ │ 2│同上 │同上 │「結果」欄內「發現應│張金木之簽│表示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名及指印各│確係在執行搜索現場│ │ │ │ │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1 枚 │搜獲扣案,警方並已│ │ │ │ │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 │依法交付扣押物收據│ │ │ │ │表」項下「受執行人簽│ │予受執行人「張金木│ │ │ │ │名捺印」處 │ │」收執為憑 │ ├──┼──────┼────┼──────────┼─────┼─────────┤ │ 3│同上 │同上 │筆錄騎縫處 │張金木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2 │ │ │ │ │ │印共2 枚 │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 │ │ │ │ │ │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 │ │ │ │ │ │性 │ ├──┼──────┼────┼──────────┼─────┼─────────┤ │ 4│96年2 月5 日│同上 │「被告知人」簽名處 │張金木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告│ │ │上午5 時許之│ │ │名及指印各│知「張金木」於應詢│ │ │警製權利告知│ │ │1枚 │時得行使之法定權利│ │ │書 │ │ │ │ │ ├──┼──────┼────┼──────────┼─────┼─────────┤ │ 5│96年2 月5 日│同上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張金木之簽│表示警方確有依法將│ │ │上午5 時許之│ │欄 │名及指印各│所涉罪名及逮捕之依│ │ │警製逮捕通知│ │ │1枚 │據告知「張金木」 │ │ │書通知本人聯│ │ │ │ │ ├──┼──────┼────┼──────────┼─────┼─────────┤ │ 6│96年2 月5 日│同上 │筆錄騎縫處 │張金木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3 │ │ │7 時30分至7 │ │ │印共6 枚 │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 │ │時50分止之第│ │ │ │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 │ │一次警製調查│ │ │ │性 │ │ │筆錄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