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
第3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620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泉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宣告刑欄中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金泉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5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3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8 月2 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㈤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而上開㈤、㈥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丙案)。㈦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㈧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㈨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 ㈦至㈨之數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並與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
二、詎張金泉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後旋即逃逸。嗣經梁桀菘、康憶茹、謝幼珍、林慶源發覺財物遭竊,各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桀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及康憶茹、謝幼珍、林慶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金泉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桀菘、證人即告訴人康憶茹、謝幼珍、林慶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庭毅、黃錦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7張、新北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77961號鑑驗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所現場照片29張、新北市○○區○○路00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 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 張、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或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均屬之;又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再所定「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扇;復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要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二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之扳手、千斤頂各1 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破壞櫃檯抽屜、鐵門,質地顯甚為堅硬,且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皆應屬兇器無疑。而其持螺絲起子1 支,攀爬窗戶進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店內,竊取附表一編號二示被害人之財物,又以扳手、千斤頂破壞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載鐵門並進入店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分別讓窗戶、鐵門失去防閑功能,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應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而就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則應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均認係「毀越安全設備」,法條適用上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四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且如前所述,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公訴意旨認構成「毀越安全設備」,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既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被告毀壞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各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另構成毀損罪之餘地。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載犯行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別僅成立1 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 次)、加重竊盜罪(共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所載甲、乙、丙、丁四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案既已分別於100年3 月2 日、101年8 月2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左腿殘障、重度高血壓、家中尚有二名孫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七、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千斤頂各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上開物品均未於本案中扣案,去向不明,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 │號│或被害人│ │ │ │ │ ├─┼────┼─────┼──────┼──────────┼──────────┤ │一│被害人 │105 年1 月│新北市永和區│張金泉於左列時、地,│張金泉竊盜,累犯,處│ │ │梁桀菘 │14日凌晨3 │永和路2 段31│見左列酒吧店內無人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時12分許 │0 號1 樓「花│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酒臟酒吧」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 │ │ │ │ │不詳方式,開啟左列酒│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所│ │ │ │ │ │吧店後門,進入酒吧店│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幣(下同)30,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二│告訴人 │105 年1 月│新北市板橋區│張金泉於左列時、地,│張金泉攜帶兇器踰越安│ │ │康憶茹 │13日凌晨3 │萬板路59號「│見左列蔥油餅店內無人│全設備竊盜,累犯,處│ │ │ │時30分許 │蔥油餅的故鄉│之際,認有機可乘,意│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 │ │ │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 │ │ │ │ │ │案),攀爬窗戶進入蔥│ │ │ │ │ │ │油餅店內,以上開螺絲│ │ │ │ │ │ │起子破壞蔥油餅店內櫃│ │ │ │ │ │ │檯抽屜(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竊取現金40│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三│告訴人 │105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張金泉於左列時間,駕│張金泉攜帶兇器毀壞門│ │ │謝幼珍 │16日凌晨4 │中山路2 段90│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巷28號「雜貨│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 │ │ │ │店」 │,見左列雜貨店內無人│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 │ │ │ │ │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 │ │ │ │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 │ │ │ │ │之扳手、千斤頂各1 支│ │ │ │ │ │ │(均未扣案),破壞上│ │ │ │ │ │ │址鐵門後(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進入雜貨│ │ │ │ │ │ │店內,竊取店內不詳品│ │ │ │ │ │ │牌收銀機1 臺、七星廠│ │ │ │ │ │ │牌香菸6 條、現金30,0│ │ │ │ │ │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四│告訴人 │105 年3 月│新北市板橋區│張金泉於左列時間,駕│張金泉攜帶兇器毀壞門│ │ │林慶源 │24日凌晨2 │三民路202 之│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扇竊盜,累犯,處有期│ │ │ │時許 │9 號1 樓「信│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 │ │ │ │昌藥局」 │,見左列藥局內無人之│表二編號四所示犯罪所│ │ │ │ │ │際,認有機可乘,意圖│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 │ │ │ │ │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 │扳手、千斤頂各1 支(│ │ │ │ │ │ │均未扣案),破壞上址│ │ │ │ │ │ │鐵門後(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進入藥局內│ │ │ │ │ │ │,竊取收銀機1 臺、使│ │ │ │ │ │ │諾斯安廠牌眼藥錠127 │ │ │ │ │ │ │顆、3M廠牌面乳6 條、│ │ │ │ │ │ │現金40,000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二 │現金4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三 │不詳品牌收銀機1 臺、七星廠牌香│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菸6 條、現金30,000元 │ │ ├──┼───────────────┼──────────────────────┤ │四 │收銀機1 臺、使諾斯安廠牌眼藥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127 顆、3M廠牌面乳6 條、現金40│ │ │ │,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