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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金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1號,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88號、99年度偵字第14255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金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起重機壹台、手套壹副及伸縮桿、鐵撬、老虎鉗、一字型起子各壹支,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張金木」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未扣案),拆卸李鳳柏所有之車牌號碼025-EV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233-YA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4AJ068685號)上使用。

㈡於98年8月8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025-EV號車牌營業小客車,至姜仁波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70號之「江記洋行」,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江記洋行」鐵捲門後,侵入「江記洋行」店內竊取「七星」、「峰」、「百樂門」等品牌之香菸共25條、洋酒10瓶等物得手,將竊得之物置於所駕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正欲攜贓離去之際,因不慎誤觸「江記洋行」店內防盜警鈴,乃棄車逃逸。

㈢99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45號前,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金屬一字型起子,拆卸張步候所有(但由張俊結使用)之車牌號碼8461-YL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將懸掛於不知情之胡晏綺所有借予張金泉使用之車牌號碼6423-DX號小客車上使用。

㈣99年5月16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上開懸掛8461-Y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江文男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362號之「江仔伯生活百貨館」,先以自製之伸縮桿破壞店門口之監視器2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輔以液壓起重機(俗稱千斤頂),將「江仔伯生活百貨館」之鐵捲門底部破壞撐開,侵入「江仔伯生活百貨館」內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欲將裝袋贓物搬運至懸掛8461-Y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時,為據報前往現場查緝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一型液壓起重機1台、伸縮桿1支、手套1副、鐵撬1支、老虎鉗1支、一字型起子1支。

㈤張金泉於99年5月16日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後,因恐其遭通緝之身分曝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警詢調查筆錄上偽簽其兄張金木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復於警員調閱之張金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上,書寫「這是我本人」等字樣,用以表示資料所示之張金木即為其本人,並在該文件上偽簽「張金木」、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張金木及司法偵查機關對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通知張金泉之子張宇翊到場指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張金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前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泉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即被害人李鳳柏、姜仁波、張俊結、江文男及證人胡晏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之液壓起重機(俗稱千斤頂)1台、手套1副、伸縮桿1支、鐵撬1支、老虎鉗1支及一字型起子1支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且於100年1月28日生效,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並增訂得併科罰金刑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行竊時所攜帶之金屬扳手、鐵撬、一字型起子、老虎鉗各1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兇器。又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警員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張金木」之署押,僅在承認係其在場受訊問、閱覽筆錄等事實,用以擔保各該筆錄、文書之憑信性,並不因有被告之偽造署押,即變異各該筆錄、文書係員警或檢察事務官職務上製作而屬公文書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於張金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為配合刑事偵查所為之指證、採證,僅具有確認之性質,亦應僅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①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5年8月23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4月7日期滿;②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8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9號審理中,該案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可與前揭①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尚不應認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非正確,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張金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有何竊盜犯罪之習慣,原審卻於理由中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習慣,並予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有未洽(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35號裁判要旨);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之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金泉前於95年間因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住宅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此徒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再於96年、98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雖數項前科,形式上觀之,雖可疑其有犯罪習慣,然本件竊盜犯行,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於本院稱前以開計程車為業,然因患有高血壓、攝護腺癌及雙耳重聽,無法繼續開計程車維生以致犯本案等語,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函本院所檢附被告99年5月16日入監迄100年8月之就診病歷紀錄觀之,被告因高血壓等疾病,於桃園監獄衛生科持續就診,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00年8月26日桃監衛字第10000046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9頁),則被告所稱身體有病等情並非全不可採信,而被告另案執行之刑罰,其執畢日期累計至101年(見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桃園地院96年度易字第552號、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等),再加上本件之刑罰,能否遽認仍不足以收教化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非無斟酌之餘地;矧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徵其非無悛悔之意,其經過上開另案刑罰及本件刑罰之執行,應非不能期待其能戢止為非做歹、改過遷善,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原審認定被告有竊盜習慣,並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意圖逃避刑責,冒用其胞兄即被害張金木相名義應訊,使被害人張金木有遭追訴之虞,並影響刑事案件之偵辦、進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液壓起重機(俗稱千斤頂)1台、手套1副、伸縮桿1支、鐵撬1支、老虎鉗1支及一字型起子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分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主文欄中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扳手1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所示偽簽「張金木」簽名3枚、指印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證  據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                │
├─┼────────────┼──────────┼─────┼────────┤
│  │如事實欄㈠所示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修正前刑法│張金泉攜帶兇器竊│
│  │                        │細畫面、職業登記狀態│第321 條第│盜,處有期徒刑拾│
│1 │                        │查詢、失車唯讀案件基│1 項第3 款│壹月。          │
│  │                        │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        │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單各1 份。          │          │                │
├─┼────────────┼──────────┼─────┼────────┤
│  │如事實欄㈡所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修正前刑法│張金泉攜帶兇器、│
│  │                        │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第321 條第│毀壞門扇竊盜,處│
│2 │                        │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1 項第2 款│有期徒刑拾壹月,│
│  │                        │片6 張。            │、第3款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
│  │                        │                    │          │收。            │
├─┼────────────┼──────────┼─────┼────────┤
│  │如事實欄㈢所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修正前刑法│張金泉攜帶兇器竊│
│  │                        │分局南崁派出所贓物認│第321 條第│盜,處有期徒刑拾│
│3 │                        │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1 項第3 款│壹月,扣案之一字│
│  │                        │照登記書各1 份。    │。        │起子壹支沒收。  │
├─┼────────────┼──────────┼─────┼────────┤
│  │如事實欄㈣所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修正前刑法│張金泉攜帶兇器、│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第321 條第│毀壞門扇竊盜,處│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1 項第2 款│有期徒刑拾壹月,│
│  │                        │管單、車籍查詢- 基本│、第3款 。│扣案之起重機壹台│
│4 │                        │資料詳細畫面各1 份、│          │、手套壹副、伸縮│
│  │                        │查獲照片20張。      │          │桿壹支、鐵撬壹支│
│  │                        │                    │          │、老虎鉗壹支、一│
│  │                        │                    │          │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  │                        │                    │          │。              │
├─┼────────────┼──────────┼─────┼────────┤
│  │如事實欄㈤所示        │饒克為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法第217 │張金泉偽造署押,│
│  │                        │、偽簽「張金木」之警│條。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
│5 │                        │詢調查筆錄、相片影像│          │他人,處有期徒刑│
│  │                        │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參月,如附表貳所│
│  │                        │                    │          │示之偽造「張金木│
│  │                        │                    │          │」署押共玖枚均沒│
│  │                        │                    │          │收。            │
└─┴────────────┴──────────┴─────┴────────┘
附表二
┌─┬─────────────┬──────────┬─────────┐
│  │偽造「張金木」署押所在文件│    偵查卷頁數      │偽造「張金木」署押│
│  │                          │                    │數目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偽造「張金木」簽名│
│1 │崁派出所99年5 月16日調查筆│署99年度偵字第14255 │1枚、指印1枚      │
│  │錄                        │號卷第20頁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偽造「張金木」簽名│
│2 │崁派出所99年5 月16日調查筆│署99年度偵字第14255 │1枚、指印4枚      │
│  │錄                        │號卷第21頁          │                  │
├─┼─────────────┼──────────┼─────────┤
│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偽造「張金木」簽名│
│3 │崁派出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署99年度偵字第14255 │1枚、指印1枚      │
│  │果                        │號卷第22頁          │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
│ 1  │ 伯朗咖啡               │   2箱      │
├──┼────────────┼──────┤
│ 2  │ 麥香紅茶               │   1箱      │
├──┼────────────┼──────┤
│ 3  │ 麥香奶茶               │   1箱      │
├──┼────────────┼──────┤
│ 4  │ 金門高粱58度(600豪升)  │   4瓶      │
├──┼────────────┼──────┤
│ 5  │ 金門高粱58度(750豪升)  │   5瓶      │
├──┼────────────┼──────┤
│ 6  │ 特級二鍋頭             │   1瓶      │
├──┼────────────┼──────┤
│ 7  │ 三年二鍋頭             │   1瓶      │
├──┼────────────┼──────┤
│ 8  │ 藍爵威士忌             │   1瓶      │
├──┼────────────┼──────┤
│ 9  │ 菸灰缸                 │   3個      │
├──┼────────────┼──────┤
│10  │ LED手電筒              │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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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滑鼠                   │   2個      │
├──┼────────────┼──────┤
│12  │ 電蚊拍                 │   1支      │
├──┼────────────┼──────┤
│13  │ 鬧鐘                   │   1個      │
├──┼────────────┼──────┤
│14  │ 「峰」香菸             │   29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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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 百樂門」香菸        │   25包     │
├──┼────────────┼──────┤
│16  │ 「紅豆」香菸           │   22包     │
├──┼────────────┼──────┤
│17  │ 「WINSTON」香菸        │   3包      │
├──┼────────────┼──────┤
│18  │ 「GENTLE」香菸         │   10包     │
├──┼────────────┼──────┤
│19  │  「DUNHILL」香菸       │   10包     │
├──┼────────────┼──────┤
│20  │  「七星」香菸          │   10包     │
├──┼────────────┼──────┤
│21  │  「大衛杜夫」香菸      │   10包     │
├──┼────────────┼──────┤
│22  │  「HASEDAT」香菸       │   2包      │
├──┼────────────┼──────┤
│23  │   麻將                 │   1副      │
├──┼────────────┼──────┤
│24  │   牌尺                 │   1組      │
├──┼────────────┼──────┤
│25  │   電池                 │   9個      │
├──┼────────────┼──────┤
│26  │   鑰匙圈               │   2個      │
├──┼────────────┼──────┤
│27  │   現金(新臺幣)         │  48,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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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