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座、棉製手套壹只、手電筒及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座、棉製手套壹只、手電筒及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座、棉製手套壹只、手電筒及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甲○○於98年8月17日凌晨2時3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手電筒1支、棉製手套1只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座及拔釘器1支,駕駛車號DM-1763號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2號丙○○所經營居住之「順連行」商號(1樓經營「順連行」商號,2、3、4樓為住處)前,以前開千斤頂撬開毀壞該處1樓鐵捲門後,以手電筒提供照明,進入屋內竊取香菸20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現金9,000元及收銀機1台。
㈡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手電筒1支、棉製手套1只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座及拔釘器1支,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號DM-1763號自小客車至有人居住之南投縣南投市○○里○○路654號「英雄酒館」商行(1樓經營「英雄酒館」商行,2至5樓並非住處,惟失竊當晚員工乙○○居住於該處3樓),亦以前開千斤頂撬開毀壞該處1樓鐵捲門後,於同日凌晨3時7分50 秒許,進入屋內竊取各類名酒83瓶(價值約21萬1,730元)及現金2萬6,450元。
㈢甲○○將前開所竊取之菸、酒供己使用,竊取之金錢則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於98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81之2號前,甲○○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前揭2次竊盜使用之千斤頂1座、棉製手套1只、手電筒1支及拔釘器1支等物品。
二、案經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惟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對於上述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復有現場模擬照片8幀、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順連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幀在卷為憑。
㈣扣案之千斤頂1座、棉製手套1只、手電筒1支及拔釘器1支等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扣案之千斤頂、拔釘器雖屬市面上常見之工具,惟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足供破壞鐵捲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侵入1樓「英雄酒館」商行行竊,而失竊當晚員工乙○○居住於該處3樓,足認該處之3樓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僅其一樓屬於店面而已,被告於凌晨2、3時許之夜間,侵入1樓之「英雄酒館」商行行竊,此部分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是被告所為上述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固有破壞房屋之鐵門,並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提起毀損罪之告訴,惟此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毀損行為,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部分亦未據起訴,僅併此敘明。另就被告竊取丙○○所有之物品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竊取丙○○所有之香菸20條、現金9,000元,然被告於同時、同地,尚有竊取收銀機1台,與上述起訴書記載之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雖被告係於同日凌晨至南投市行竊,然各該被害人係居住於不同之處所,且被告係先至被害人丙○○之處所行竊後,再尋找「英雄酒館」商行而進入行竊,並無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應屬分別起意,核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同。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審酌被告竊盜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千斤頂1座、棉製手套1只、手電筒1支、拔釘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前揭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短袖黑色上衣1件為被告所有,雖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時所穿著之衣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然衡情以觀,該短袖黑色上衣乃係供人日常生活所穿著,非供被告掩飾面目,以避免他人發覺犯行之物品,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使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