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
一、張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晚間11時39分許,至葉人誠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優達藥局」前,以徒手拆下冷氣裝設孔之玻璃窗戶後即行踰越該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該該址藥局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及藥品「威而鋼」64盒(價值11萬5,200元)、「犀利士」3盒(價值6,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金泉於翌(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檢視其隨身物品時,發現上開「優達藥局」失竊之「威而鋼」64盒、犀利士3 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人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金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人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進貨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贓物照片8 張、藥品序號單1 份及現場照片各4 張( 見偵查卷第26至28、30至39、51至52頁) 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查被告張金泉係以徒手拆下( 並未毀損)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冷氣孔玻璃窗後,自該處攀爬進入屋內行竊,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犯行係犯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甲案)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與他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1 年4 月接續執行,甲、乙案先後於100 年3 月2 日、101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 其餘他案部分因被告於104 年7月7 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1 年8月15日,故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執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侵入藥局之方式竊取現金及藥品,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入監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兼油漆工人,現在監執行前案竊盜罪殘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藥局抽屜內竊得合計3 萬元之現金( 見本院105 年7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按「追繳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額不確定,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 參照),故就上揭沒收之犯罪所得尚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至被告其餘竊得之「威而鋼」64盒、犀利士3盒,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憑卷可稽( 參偵查卷第30頁) ,參照上開規定,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