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威而鋼玖盒、犀利士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金泉有下列前科: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5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3 月2 日);
(二)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3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8 月2 日);
(三)因4 次竊盜、1 次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論處有期徒刑11月(4 罪)、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2 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8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2 日);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3 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0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6 月2 日);
(五)上述4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7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張金泉其後另涉多起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於105 年5 月13日到案後入監,與前揭殘刑接續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張金泉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 年3 月19日凌晨3 時1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千斤頂1 具(已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至李淑惠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弘安藥局」前,先持扳手撬開鐵捲門門縫,再插入千斤頂撐起鐵捲門,至可供人鑽入之高度後,自該縫隙鑽入藥局內,竊取藥局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威而鋼9 盒、犀利士5 盒(威而鋼、犀利士每盒單價各為1400元、5000元,全部藥品價值合計為376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該鐵捲門並因此變形受損,致不堪使用。嗣因李淑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金泉坦承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李淑惠於警詢中指述藥局被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 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拿扳手把鐵捲門撬開一個縫,再用千斤頂把鐵捲門頂高後鑽入藥局等語(偵查卷第110 頁),對照李淑惠在警詢中指述:鐵捲門已經變形,無法開啟等語(偵查卷第6 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無訛,而該扳手、千斤頂既可用於撬開或頂起鐵捲門,甚至使鐵捲門因此變形受損,應可認其質地均屬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應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故為兇器,再者,被告以前揭方法,破壞鐵捲門入內行竊,顯係以正常開鎖以外的不法方式,使鐵捲門失其原有的防閑功能,應認係毀越門扇,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有未洽。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多次竊盜、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4 個執行刑接續執行,其刑期起迄日期依序各自99年5 月16日起至100 年3 月2 日、100 年3 月3日起至101 年8 月2 日、101 年8 月3 日起至105 年10月2日,及105 年10月3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嗣被告到案服刑,至104 年7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後又因故遭撤銷上述假釋,尚餘殘刑計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至今仍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參事實欄一所載),有鑑於前開4 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而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假釋出監時,前述第1 、2 個執行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均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於101 年8 月2 日,因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復於105 年3 月19日,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後相距未逾5 年,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當係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此次竊得之贓款現金為600 元,另竊得之藥品價值合計37600 元,此經李淑惠陳明在卷(偵查卷第6 頁),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返還或賠償李淑惠所受損害,另參酌其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竊取之現金600 元、威而鋼9 盒、犀利士5 盒,係其犯罪所得,依現有事證,並足認被告尚未將之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過苛或不必要之虞,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與千斤頂,然此亦係被告另案竊盜所用之工具,而另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所查扣,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並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沒收前開犯罪工具確定,執行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是故,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