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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昭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18號、第9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千斤頂壹具、磚塊肆塊均沒收。

事實

一、張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凌晨2 時33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及千斤頂1具,及另攜帶磚塊4塊(均已於另案遭查扣,詳後述) ,並駕駛向不知情之劉燿緯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黃秀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唯新示範藥局」前,踩踏路旁騎樓處擺放之鋁梯,沿廣告招牌燈箱攀爬至上址2樓陽台後,自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窗踰越該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以所攜帶之扳手將鐵捲門撬開後,再以所攜帶之千斤頂撐開鐵捲門,復以現場磚頭固定住鐵捲門,應予更正) ,侵入該該址2樓倉庫後復由室內梯下樓至1樓藥局內竊取「台灣安斯泰來使蒂諾斯10毫克」10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張金泉行竊過程中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人員到場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2月2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陳鳳雀所承租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攜帶上揭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及千斤頂1 具,及另攜帶磚塊4 塊,至黃瓊純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友祥藥局」前,先持扳手撬開鐵捲門,再以千斤頂強行撐起鐵捲門使之變形損壞後,另持磚塊固定足供其俯身爬入之間隙高度,侵入該藥局內竊取黃瓊純所有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藥品、奶粉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黃瓊純於當日上午8 時56分許發現藥局鐵門遭破壞且商品被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麗、黃瓊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金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燿緯、陳鳳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及出處欄中所示各項文書證據資料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1 支、千斤頂1 具,既為金屬材質,顯均甚為堅硬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又經員警至事實一、㈠之案發現場勘查結果,該藥局2 樓落地窗未上鎖且未緊閉、2 樓陽台圍牆旁招牌箱上有鞋印,且1 樓藥局外柱子旁有架有鋁梯,故研判犯嫌係攀爬鋁梯進入2 樓陽台,經落地窗進入2 樓室內後再進入1 樓藥局內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 ,故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以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撬開鐵捲門,再以千斤頂撐開鐵捲門之方式進入藥局內行竊,容有誤會。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2 次犯行均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既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甲案)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與他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1 年4 月接續執行,甲、乙案先後於100 年3 月2 日、101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 其餘他案部分因被告於104 年7月7日 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1 年8月15 日 ,故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執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侵入藥局之方式竊取藥品、奶粉等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受高血壓、失眠、攝護腺等疾病所苦,但缺錢就醫及購買日用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現在監執行前案竊盜罪殘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 支、千斤頂1具及磚塊4 塊,均已於105 年4 月2 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查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該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卷證及出處     │   宣告之罪刑   │
├──┼────┼──────────┼────────┤
│ 一 │即事實欄│汽車租賃契約書、管制│張金泉攜帶兇器踰│
│    │一、㈠  │藥品減損證明申請書各│越安全設備竊盜,│
│    │        │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拍照片17張(見105年度│柒月。扣案之扳手│
│    │        │偵字第9379號偵查卷第│壹支、千斤頂壹具│
│    │        │15、30至39頁) 、新北│、磚塊肆塊均沒收│
│    │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
│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        │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                │
│    │        │第52至62頁)         │                │
├──┼────┼──────────┼────────┤
│ 二 │即事實欄│租車切結書、計程車租│張金泉攜帶兇器毀│
│    │一、㈡  │賃(按日計租)契約書│壞門扇竊盜,累犯│
│    │        │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翻拍及比對照片19張( │,扣案之扳手壹支│
│    │        │見105年度偵字第7018 │、千斤頂壹具、磚│
│    │        │號偵查卷第26至30、35│塊肆塊均沒收。  │
│    │        │至36頁)、臺北市政府 │                │
│    │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 │                │
│    │        │第52至62頁)         │                │
└──┴────┴──────────┴────────┘
附表二:(友祥藥局失竊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
│1   │虎標萬金油      │5罐 │400元         │
├──┼────────┼──┼───────┤
│2   │五月花衛生紙    │3串 │357元         │
├──┼────────┼──┼───────┤
│3   │三多奶蛋白奶粉  │2罐 │1,200元       │
├──┼────────┼──┼───────┤
│4   │喜普理諾消腫藥膏│3罐 │450元         │
├──┼────────┼──┼───────┤
│5   │理痛炎止痛藥    │17盒│1,700元       │
├──┼────────┼──┼───────┤
│6   │秘瀉藥          │1罐 │100元         │
├──┼────────┼──┼───────┤
│7   │日本早染染劑    │1罐 │160元         │
├──┼────────┼──┼───────┤
│8   │身可補綜合維他命│3盒 │1,800元       │
├──┴────────┴──┼───────┤
│     總計(新臺幣)         │6,167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