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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10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凌晨3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黃茂裕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住處,並沿外牆之冷氣管攀爬至2 樓窗戶,踰越該窗戶進入黃茂裕之上開住處後,竊取黃茂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400 元、駕駛執照1 張、鑰匙1 串,得手後循原路線離去。嗣於104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適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追查前開竊盜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張哲維、王柏詠,警員張哲維、王柏詠前因調閱監視器畫面認張金泉涉犯上開竊盜犯嫌因而將張金泉攔下盤查,張金泉於張哲維、王柏詠表明警員身分後,明知張哲維、王柏詠當時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脫免查緝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先倒車再加速衝撞警員張哲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嗣經警員張哲維、王柏詠開槍擊破張金泉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輪胎始制止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金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0000000 張金泉涉嫌竊盜、妨害公務案現場圖、汽車租賃契約書、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104 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6、18至32、34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被害人之住處,該址2 樓之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部分,應予以補充。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哲維、王柏詠2 人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亦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8至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⑦⑨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③⑥罪刑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⑧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1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上開②③⑥罪刑之刑期自99年5 月16日起算至100年3 月2 日;而上開④罪刑之刑期自100 年3 月3 日起算至101 年8 月2 日,於101 年8 月3 日再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1 年4 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②③⑥及④罪刑,均業已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顯然無視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一  │手套1雙                           │與本案無關                │
├──┼─────────────────┼─────────────┤
│二  │帽子1頂                           │與本案無關                │
├──┼─────────────────┼─────────────┤
│三  │鞋子2雙                           │與本案無關                │
├──┼─────────────────┼─────────────┤
│四  │螺絲起子1支                       │與本案無關                │
├──┼─────────────────┼─────────────┤
│五  │老虎鉗1支                         │與本案無關                │
├──┼─────────────────┼─────────────┤
│六  │上衣1件                           │與本案無關                │
├──┼─────────────────┼─────────────┤
│七  │手電筒1支                         │與本案無關                │
├──┼─────────────────┼─────────────┤
│八  │側背包1個                         │與本案無關                │
├──┼─────────────────┼─────────────┤
│九  │鑰匙1串                           │非被告所有                │
├──┼─────────────────┼─────────────┤
│十  │自用小客車駕照1張                 │非被告所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