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3號
103年度易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39、171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金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胡金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5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見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甲機車)之機車置物箱未闔上,乃以徒手竊取蔡○○所有、置於前述甲機車置物箱內之HTC牌紅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嗣經路人周○○當場目擊並上前攔阻而查獲,並扣得胡金水所竊得之HTC牌紅色手機1支(業已發還蔡○○),乃悉上情。
二、胡金水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3日19時20分至20時50 分間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東昌街與德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見吳○○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下稱前述乙機車),其上插有機車鑰匙(繫有黃色熊熊圖案之鑰匙圈)而無人看管,遂以該鑰匙啟動前述乙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平日代步之用。嗣因吳○○之夫蘇○○於同年月4日15時30 分許,在系爭路口發現胡金水,隨即報警處理,並持續尾隨胡金水,因而察覺胡金水將前述乙機車藏匿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樹叢後方,胡金水因見事跡敗露,乃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隨手將前述乙機車之鑰匙棄置於某處樹叢,後旋於同年月4日16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為警攔查逮捕並扣得前述乙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吳○○),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及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胡金水於本院103年10月21 日準備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ㄧ、二所載之時間,身處犯罪事實ㄧ、二所示發生竊案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2 件伊都只是在回家路上經過當地而已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ㄧ部分:被害人蔡○○證稱:伊於103年6月5日16 時許,騎乘前述甲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之郵局寄信,並將伊所有之HTC 牌紅色手機1 支放置於前述甲機車之置物箱內,但因為裡面東西太多而蓋不緊,等伊信寄完出來打開置物箱發現手機不見了,伊當時在現場看到前方有一群男生在拉扯,警察也衝過去現場,伊就走向前看到伊手機落在地上等語歷歷(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5頁),與目擊證人周○○結稱:伊當時有看到現在在庭的被告,二人距離大概20公尺左右,當天被告穿黑色上衣、深色褲子,在前述甲機車之置物箱拿取東西並放在被告的褲子口袋裡面,伊追過去時被告剛好要往伊的方向過來,伊問被告幹嘛,被告就把東西丟在地上要逃跑,伊就捉住被告的手,並請旁邊的路人幫忙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149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反面、第23 頁正面),不論是關於被告下手竊取上開手機之時地、方式或是被發現之過程等細節,均互核相符且無出入,復參以現場查獲照片中之被告確是身穿黑色衣褲,且掉落地面之物品中亦有被害人蔡○○所證稱為其所有之上開手機,有各該照片附卷足佐(詳警一卷第24至26頁),再酌之從被害人蔡○○停放機車進入郵局後至寄完信件發現上開手機失竊時止,此一期間既非甚長,而其間又僅有被告為人發現其恰於該處拿取前述甲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職是可認於事實欄ㄧ之時地以徒手方式翻找被害人蔡○○之機車置物箱而拿取放置在內之上開手機之人,應為被告無訛。被告辯稱其並無涉犯事實欄ㄧ之竊盜犯行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告訴人吳○○證稱:伊於103年7月3日19時20 分許,停放前述乙機車在系爭路口,並在系爭路口旁之髮廊洗頭,伊沒有拔鑰匙也沒有鎖龍頭,洗完頭出來就發現前述乙機車不見了,後來警方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供伊指認,伊有在畫面中看到被告等語(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9、12頁),復參以被告於103年7月3日19時46分許確係騎乘腳踏車出現於系爭路口,而隨後於19時48分許復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警二卷第35至38頁),足見被告於前述乙機車於系爭路口失竊之時,確實出沒於該處,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查證人蘇○○證稱:伊於103年7月4日15時30 分許在系爭路口發現被告騎著腳踏車並帶著告訴人吳○○所有、繫著黃色熊熊圖案鑰匙圈之機車鑰匙,就尾隨跟蹤被告到○○區○○路00號,發現被告將前述乙機車藏在對面人行道樹叢後方,但被告好像有看到伊,所以就騎腳踏車離開並繞來繞去,之後又騎回被告藏放前述乙機車之處,並想拿鑰匙發動機車,又因看到伊,就騎腳踏車逃跑並把鑰匙丟到草叢裡,伊則繼續跟蹤被告直到警察在○○區○○路000巷00 號前逮捕被告,後來警方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供伊指認,當時伊在畫面中看到竊嫌之容貌、穿著及騎乘之腳踏車均與今天伊看到之被告相似等語(詳警二卷第15、16頁、103年度偵字第171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反面),復有現場採證照片14張附卷可考(詳警二卷第39至45頁),爰將證人蘇○○之證詞與上開照片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顯即係將前述乙機車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樹叢後方之人,否則依前述乙機車遭藏放位置之隱密,被告何以能二度準確的行至該處而有欲騎乘前述乙機車之舉動?又若非證人蘇○○確實於系爭路口撞見被告而一路尾隨,進而發現遭竊之前述乙機車,並因此目擊被告丟棄機車鑰匙之過程及位置,證人蘇○○何能具體指出前述乙機車遭藏放及鑰匙遭丟棄之所在?此益徵證人蘇○○上開所證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堪可採信為真。是以,自被告先於前述乙機車失竊之時,出現在系爭路口附近,復於隔日遭人發現其手持失竊之機車鑰匙而前往前述乙機車之藏放地點欲予以騎乘等情以觀,足可認定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啟動插在前述乙機車上之鑰匙以竊取前述乙機車之人應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卻無法解釋其如何取得前述乙機車之鑰匙及知悉前述乙機車所放置之處等事,要難信其辯解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6 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3月,嗣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俱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 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二、三案並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茲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 月、6月、6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四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四、五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損失,有本院103年10月21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復審其前揭所竊得之物,均分別由被害人蔡○○、告訴人吳○○予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為憑(詳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2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學歷、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價值之不同及公訴人關於本件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固當庭表示被告為慣竊,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然參以被告前案之各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詳本院易字第653號卷第59至73頁、第654號卷第33至47頁),其所涉竊案均係單獨1 人臨時起意為之,行竊方式皆為趁無人看管時徒手竊取他人臨時放於機車上或置物箱內之財物,並非有計畫之竊盜集團,復觀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且各次所得均非甚鉅,堪認是因貪圖小利致萌生竊盜之意,非屬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徒,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職業性犯罪,自難謂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公訴人前揭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