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慶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王慶春前①因故買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⑤因故買贓物、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10月確定;再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3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卷第97頁背面)」、「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扣案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嗣後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 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103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卷第9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