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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以上二罪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二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附近之茄冬宮,明知車牌號碼AFV五八一號機車為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經車主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在臺北市○○區○○街四一號對面人行道發現失竊),竟仍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之價格,向一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使用。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位於臺北縣石碇鄉彭山村崩山三三之三號之天后宮,趁該處管理人員疏於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至該處二樓以剪刀剪斷香油錢鐵櫃之鐵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用手扳開櫃門後竊取櫃內現金一千八百元得手。嗣欲離去之際,即為該處之管理人員乙○○發現,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此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述之同意,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本案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同意使用各該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述引用之各項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剪刀一支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前因贓物案件,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以上二罪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二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故買之贓物價值及竊盜金額,暨前開所得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亦已供承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剪刀一支核非違禁物,並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在卷,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該剪刀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於不於本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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