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亞峻
曾一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22 、25028 、27308 、27862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亞峻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一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亞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洪o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倉庫,見門鎖已遭不詳之人破壞,趁機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鋁門框架1 座,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並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蚵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康o 。
㈡於103 年4 月28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倉庫,見門鎖已遭不詳之人破壞,趁機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鋁門框架1 座,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並載往「蚵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康o ,上開2 次變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00 元。
㈢於103 年4 月29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倉庫,見門鎖已遭不詳之人破壞,趁機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鋁門框架1 座,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並載往「蚵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康o ,得款450 元。嗣經洪o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蚵國資源回收場」查贓而循線查獲上述3 次竊盜犯行,並扣得上開鋁門框架3 座(價值合計約10,000元,均已發還洪o )。
二、董亞峻、曾一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6 日15時50分前之某時,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王o所有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中學路319 巷之工寮,徒手竊取抽水馬達1 顆(價值約8,000 元),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逃逸,並載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德中路口「傑美企業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得款600元朋分花用。嗣經王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曾一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0日9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段000 地號土地,徒手竊取黃o所有之抽水馬達1 顆、熱水器1 台(價值合計1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並載往「傑美企業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陳○,得款550元。嗣經黃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王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亞峻、曾一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亞峻、曾一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一第4 至7 頁;警卷二第6 至13頁;警卷四第5 至8 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證人即被害人洪o 、黃o、證人康o 、陳證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一第8 至14頁;警卷三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警卷四第9 至14頁、第18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蚵國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簿、「傑美企業行」買賣登記簿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7至31頁;警卷三第12至14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警卷四第18至28頁、第2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亞峻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一哲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董亞峻所犯前開4 罪,被告曾一哲所犯前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董亞峻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罪);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上開第⑤至⑦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與第①至④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曾一哲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董亞峻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一哲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又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