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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趙思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4樓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六六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二一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666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㈡編號666之A001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㈢編號666之A002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㈣編號666之A003部分面積一○五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四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十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七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四三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准予變賣分割,並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666地號面積4217.1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44地號面積10.0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73地號面積843.3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而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三筆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且未毗連,無法合併分割,除系爭66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乙○○、甲○○之建物占有,應按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原物分割外,其餘二筆土地則以變價分割為宜。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丁○○到庭陳稱:同意系爭666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其餘二筆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部分被告甲○○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666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兩造使用現況及應有部分比例,無須互相補貼,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各共有人間便於利用,顯然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故認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提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查,系爭1044地號土地總面積僅10.05平方公尺,而673地號土地臨路之長度甚短,且形狀呈狹長形,如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或有過於破碎或難以對外通行之問題,難期兩造能就所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之利用,如此,既減損兩造共有人之權利,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共有坐落之系爭1044、673地號兩筆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各四分之一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始為妥適。

六、末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新台幣41,788元、複丈費新台幣4,800元,共計新台幣46,588元,其餘謄本費及地籍圖抄錄費則非訴訟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民事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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