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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郭任昇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憲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易字第311號、第5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9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

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石憲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7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82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35號、97年度審簡字第6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㈠、㈡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7日至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為1.09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102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因上開毒品交易已為巡邏警掌握,甫交易完成,石憲章即遭警盤查,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夾層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其所有供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102年9月7日至8日晚間某時許之施用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塑膠吸管各1支。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2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段路○○○○○○○○○○號碼之自用小貨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4日22時4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草衙地區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30日13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與康和路交岔口時,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石憲章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16公克)交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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