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2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應適用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號│ │ │ 日期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有期徒│97年7 │本院97年度│97年10月│ │97年12月││一│竊 盜│刑6 月│月16日│審簡字第61│31日 │ 均同左 │22日 ││ │ │ │ │82號 │ │ │ │├─┼───┼───┼───┼─────┼────┼─────┼────┤│ │施 用│有期徒│97年7 │本院97年度│98年2 月│ │98年3 月││二│毒 品│刑4 月│月16日│審簡字第62│13日 │ 均同左 │2 日 ││ │ │ │ │35號 │ │ │ │├─┼───┼───┼───┼─────┼────┼─────┼────┤│ │施 用│有期徒│97年10│本院97年度│98年3 月│ │98年4 月││三│毒 品│刑6 月│月6 日│審簡字第68│24日 │ 均同左 │20日 ││ │ │ │ │56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