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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92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應更正為「92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倒數第6行「101年12月22時」應更正為「101年12月2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1年12月18日」應更正為「101年12月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石憲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 年2月23日因無施用傾向而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小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被      告  石憲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憲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4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02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23日因無施
    用傾向而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
    戒毒偵字14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
    案);又於97年間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
    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82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35號、97年
    度審簡字第6856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復
    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
    稱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21時3分至101年12月22時16
    時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1年12月22
    日16時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執
    行拘提,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石憲章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101 年12
    月19日17時在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路旁汽車內施用安
    非他命,於101 年12月18日有經高雄市刑大採尿,這次與本
    案所施用的時間相同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22
    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鏟1 支等物,復於翌
    (20)日14時2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分別為5050、32450ng/mL,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驗編號: L2-101-8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
    檢驗編號:L2-101-81)各1份附卷可稽,另於上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地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查獲,並於
    101年12 月22日17時20分至18時30分間之某時許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分別為79
    00、000000 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驗編號: 646)、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
    (檢驗編號:646)各1份附卷可稽,是若被告辯解:僅有在
    101年12月19日17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這次與本案施用
    時間相同等情屬實無訛,又豈有可能被告施用毒品3 天後即
    12月22日17時20分至18時30分間某時許之尿液中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會遠高於施用毒品約1 天後即12月20日
    14時25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且被告供
    承於101年12月19日17時施用,至101年12月22日16時採其尿
    液時已約3 日,此時身體中之毒品含量會因代謝作用而有排
    出遞減之情,又豈會於本案採尿時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7900、000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
    度≧100ng/mL),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