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92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應更正為「92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倒數第6行「101年12月22時」應更正為「101年12月2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1年12月18日」應更正為「101年12月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石憲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 年2月23日因無施用傾向而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小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被 告 石憲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憲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4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02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23日因無施
用傾向而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
戒毒偵字14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
案);又於97年間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
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82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35號、97年
度審簡字第6856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復
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
稱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0日21時3分至101年12月22時16
時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1年12月22
日16時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執
行拘提,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石憲章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101 年12
月19日17時在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路旁汽車內施用安
非他命,於101 年12月18日有經高雄市刑大採尿,這次與本
案所施用的時間相同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22
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鏟1 支等物,復於翌
(20)日14時2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分別為5050、32450ng/mL,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二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驗編號: L2-101-81)、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
檢驗編號:L2-101-81)各1份附卷可稽,另於上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地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查獲,並於
101年12 月22日17時20分至18時30分間之某時許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濃度分別為79
00、000000 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驗編號: 646)、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
(檢驗編號:646)各1份附卷可稽,是若被告辯解:僅有在
101年12月19日17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這次與本案施用
時間相同等情屬實無訛,又豈有可能被告施用毒品3 天後即
12月22日17時20分至18時30分間某時許之尿液中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會遠高於施用毒品約1 天後即12月20日
14時25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且被告供
承於101年12月19日17時施用,至101年12月22日16時採其尿
液時已約3 日,此時身體中之毒品含量會因代謝作用而有排
出遞減之情,又豈會於本案採尿時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7900、000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
度≧100ng/mL),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峯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