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憲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憲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石憲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2 月23日因無施用傾向而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14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1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於97年間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82號、97年度審簡字第6235號、97年度審簡字第685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確定,復以99年度審聲字第121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一)待證事實1.「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補充為「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石憲章因施用毒品案件,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3年2 月23日因無施用傾向而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放,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石憲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復業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石憲章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4巷1
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憲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2 月23日停止其戒治處分之執行
,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毒品等案
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8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住處,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於101 年2 月29日通知其至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
局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石憲章於警詢中之供│⒈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 │述。 │ 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⒉被告坦承於101年2月29│
│ │ │ 日同意接受警方採尿,│
│ │ │ 並親自封緘之事實。 │
├──┼───────────┼───────────┤
│ ㈡ │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被告於101年2月29日12時│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許親自排放之尿液送驗後│
│ │ 體編號:19090)。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
│ │ 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室於101年3月20日出具│(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檢體編號:19090)。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復 │
│ │矯正簡表。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石憲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執行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