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4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煜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確定,並與因竊盜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村○○巷00○0 號李○○住宅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該址圍牆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所有放置於上址2 樓房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手錶1 只及銀質首飾一批得手,隨後陳政煜聽聞李○○返家開門聲響,因而翻越圍牆逃離現場。嗣陳政煜將所竊財物攜回貼補家用,其母親得知後勸說自首,陳政煜亦深感良心不安,故在員警及李○○均尚未發覺其涉嫌上開竊盜犯行前,於翌日晚間9 時許,主動前往李○○上址住處,向李○○表示歉意,並將前揭竊得物品悉數歸還李○○,且前往警局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政煜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攀爬踰越被害人李○○住宅之圍牆,侵入該址2 樓房間內行竊,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此案,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李○○達成和解,並自動歸還所竊財物與被害人李○○,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亦有和解書1 紙(見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害人李○○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因為被告主動歸還失竊物品,然後去自首,我認為被告很有誠意等語(本院卷第20頁),復斟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