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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仁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07

7 、290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4511、4003、5565、2338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李仁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確定;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張嘉玲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張嘉玲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吳○、呂○、許○、林○、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仁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仁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張○、吳○、呂○、楊○、許○、許○、林○、朱○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合(見警一卷第4至8頁,警二卷第6、8、10至18頁,警三卷第5至7頁,警四卷第9至24頁,警五卷第5、6頁,警六卷第5、6頁,偵二卷第31、3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典當資料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1、13至19頁,警二卷第25至32頁,警四卷第

25、27、28、30、32至38頁,警五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3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6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告於附表編號4 、6 竊取得手之財物,監督使用權既分屬不同被害人(附表編號4之被竊財物分屬被害人楊○、許○所有;附表編號6之被竊財物分屬被害人林○、朱○所有),被告分別在同一日緊密接近之時、地內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各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頁,警四卷第5頁),堪認此等犯行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亦非合宜,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本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物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   │                    │                      │
│號├───────┤      竊盜方式      │      主    文        │
│  │   竊盜地點   │                    │                      │
├─┼───────┼──────────┼───────────┤
│1 │102 年10月11日│李仁義見左址廁所窗戶│李仁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晚間9 時至12日│未關閉,即徒手將窗戶│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上午10時間某時│拆卸並侵入上址屋內,│有期徒刑柒月。        │
│  ├───────┤竊取張○所有之新臺幣│                      │
│  │高雄市三民區覺│(下同)3000元、專業│                      │
│  │民路215 號之「│鋼製剪刀1把、音響1組│                      │
│  │MIMI百元精剪」│得手。              │                      │
├─┼───────┼──────────┼───────────┤
│2 │102 年10月23日│李仁義行經左址後方防│李仁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凌晨4 時許    │火巷,見該戶廁所窗戶│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未關閉,即徒手將窗戶│有期徒刑捌月。        │
│  │高雄市三民區大│拆卸並侵入上址屋內,│                      │
│  │豐二路364 巷19│竊取吳○所有之2萬   │                      │
│  │號            │3000元、SEIKO手錶1支│                      │
│  │              │、禮卷2000元得手。  │                      │
├─┼───────┼──────────┼───────────┤
│3 │102 年11月1 日│李仁義行經左址後方防│李仁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凌晨4 時30分許│火巷,見該戶2 樓廁所│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窗戶未關閉,即沿1 樓│有期徒刑捌月。        │
│  │高雄市三民區建│鐵欄杆攀爬進該窗戶並│                      │
│  │武路138 號    │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                      │
│  │              │取呂○所有1萬3400元 │                      │
│  │              │、CANON牌相機1台、相│                      │
│  │              │機鏡頭1個、硬碟1個、│                      │
│  │              │皮包2只(內有身分證 │                      │
│  │              │、健保卡、信用卡、金│                      │
│  │              │融卡)得手。        │                      │
├─┼───────┼──────────┼───────────┤
│4 │103年1月10日凌│李仁義見左址3 樓陽台│李仁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晨4 時40分許  │門未關閉,即進入皓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路76巷16號建物3 樓(│。                    │
│  │高雄市三民區皓│與18號建物係相連,且│                      │
│  │東路76巷18號  │在整修開放中),並跨│                      │
│  │              │越16號建物陽台以進入│                      │
│  │              │18號建物屋內,徒手竊│                      │
│  │              │取楊明憲所有IPHONE行│                      │
│  │              │動電話1 支、許麗紅所│                      │
│  │              │有之皮包1 只(內有2 │                      │
│  │              │萬元、信用卡、提款卡│                      │
│  │              │、身分證、健保卡、駕│                      │
│  │              │照、行車執照)得手。│                      │
├─┼───────┼──────────┼───────────┤
│5 │103 年1 月14日│李仁義見左址1 樓窗戶│李仁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
│  │凌晨3 時許    │未關閉,即攀爬進入該│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窗戶後侵入上址屋內,│有期徒刑柒月。        │
│  │高雄市三民區春│徒手竊取許德仕所有肩│                      │
│  │陽街16號      │背包1 只(內有公司大│                      │
│  │              │小章、身分證、健保卡│                      │
│  │              │、駕照、信用卡、提款│                      │
│  │              │卡、存摺、鑰匙)、零│                      │
│  │              │錢包1 只(內有3000元│                      │
│  │              │)、現金3200元、MOTO│                      │
│  │              │ROLA行動電話1 支、SE│                      │
│  │              │IKO 手錶1 支得手。  │                      │
├─┼───────┼──────────┼───────────┤
│6 │103 年1 月11日│李仁義行經左址後方防│李仁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上午6 時31分許│火巷,見該戶後門未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鎖,即徒手推開後門及│。                    │
│  │高雄市新興區自│放置該處之飲料桶後,│                      │
│  │立二路128 號之│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林○│                      │
│  │1「清心福全瑞 │所有現金3520元、車牌│                      │
│  │源飲料店」    │號碼7163-UN號自用小 │                      │
│  │              │客車1輛、上開自小客 │                      │
│  │              │車鑰匙1把得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