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招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招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招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59號、第3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0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招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