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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展璋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告
鍾維杰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展璋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鍾維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何昌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葉展璋明知其有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詎為脫免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至102年1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絡之方式教唆鍾維杰、何昌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後述虛偽證述。鍾維杰、何昌原亦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進行審理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前,以證人身分,就葉展璋有無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情,於供前具結後,鍾維杰竟虛偽陳述稱:「K他命是當天下午在鳳山的卡拉OK大家各出300元一起買的,有人送過來,300元伊放在卡拉OK桌子上,是小夾鏈袋包裝,抽K菸時菸是自己的,當時是合資購買」云云,何昌原則虛偽陳述稱:「K他命是當天在○○路○巷○號附近某處(即查獲地),4人各出300元一起買的,伊去買飲料回來時,K他命在葉展璋身上沒有拿出來,回到現場時也沒人抽K菸,有看到K盤,但沒有K他命粉末,事實上是一起出錢買的」云云,就葉展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展璋、鍾維杰、何昌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展璋、鍾維杰、何昌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有前案於102年1月17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前案判決書、被告鍾維杰、何昌源於101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蒞字第22997號卷第7至30頁;102 年度他字第2072號卷第14至15頁;101年偵字第24279號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案審理葉展璋被訴轉讓毒品犯行,關於被告葉展璋有無轉讓K他命予被告鍾維杰、何昌原乙節,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葉展璋教唆被告鍾維杰、何昌原就此事項於該案審理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縱然本院依憑被告鍾維杰、何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未採信被告鍾維杰、何昌原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其等偽證或教唆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葉展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鍾維杰、何昌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鍾維杰、何昌原所偽證之前案已於102年3月5 日判決確定,有葉展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葉展璋、鍾維杰、何昌原於10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鍾維杰、何昌原及教唆之被告葉展璋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後方才自白,即無從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葉展璋為脫免罪責,竟教唆被告鍾維杰、何昌原為虛偽證述,其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足以影響承辦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自有可議,惟念其等雖一度否認犯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均未經採信,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未因被告鍾維杰、何昌原之虛偽證言而造成錯誤裁判結果,並衡酌其等教唆及偽證之案件被告所犯罪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展璋、何昌原、鍾維杰於前案警詢時自陳其等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肆業、高中肄業及高中畢業,均有一定之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犯罪事實                                            │
├──────────────────────────┤
│葉展璋於101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附近,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鍾維杰、何昌原│
│、林○祥施用。嗣因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巡邏經過該處 │
│,發現葉展璋等人在該處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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